对其他个人转让货物所有权征收增值税的商榷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张风海刘国财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税法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税法上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显然,增值税的课税范围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其中,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转让货物所有权并不是全部涵盖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中,结合笔者在多年的税收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本文在此主要讨论的是:对其他个人转让货物所有权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对转让货物所有权是否征收增值税主要按下列原则掌握: 一是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属于有偿转让货物。有偿的标准是以是否从货物的受让方取得了包括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 二是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由此来看,如果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只是转让了货物的使用权,如货物出租、出借等,这些行为都不属于税法说称的转让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解释: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个人转让货物所有权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个人将货物对外销售。对此种情况,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即符合税法规定的征税条件,应当征收增值税; 2、个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该种情况,因为不符合税法所规定的有偿条件,不应征收增值税; 3、个人将货物对外投资。对此种行为是否征税,目前主要存在征与不征两种意见,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管理者理解不同因此操作不统一的问题,下面就此与大家商榷。 征税方认为,将货物对外投资符合增值税的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条件。 所谓投资,就是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通过投资的会计概念来看,投资不仅仅是一种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资产,是投资方为了获得利息、股息,为了资本增值或者为了获取其他经济利益,用所持有的资产包括现金资产、非现金资产与其他单位(被投资方)相交换而取得的资产。即征税方认为符合征税条件的两点理由是: 1、投资是所有者用所持有的资产与被投资方交换所获得的资产。是一种资产置换行为,符合税法所规定的“有偿转让条件”; 2、投资是所有者让渡一种资产所有权而取得被投资者另一种资产所有权的行为。所有权通过置换得到转移,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所有权”条件。 为此,征税方认为,将货物对外投资,就是销售货物行为,投资者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被投资者,并从被投资者除取得了股权。应按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即应税销售收入)适用税法所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不征税方认为,对其他个人将货物用于投资征税在税法上没有规定,按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执行原则不应征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在此规定中,视同销售行为只是用于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包括“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发生的相应行为不可比照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为此,不征税方认为,对其他个人将货物用于投资征税不符合税法规定,不应征收增值税。 笔者认为,个人将货物对外投资,从其货物来源来看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投资者个人,以前从事过个体经营,在经营时购买的机器设备或未销售的货物,在停止个体经营,注销登记后,将这部分资产对外投资;二是投资者个人为投资而购买的机器设备、货物或者是外购零配件自己组装的机器设备对外投资。三是由于抵债、“三角债”之间的相互磨帐等其他原因而所有的货物进行对外投资。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个人采取实物投资的原因主要为: 一、*9种情况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转变经营形式,达到规避税法的目的。如以个体经营者名义对外投资符合税法所规定的“视同销售”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为了达到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目的,采取先注销后投资方式,这种情形的投资者一般仍是被投资单位的主要经营者,在个体经营满足不了经营需要而转变经济性质时,所发生的较多;二是确为无法经营下去或其他原因而注销,经过一段时间,出现一个适合的经营伙伴或其他原因,而将闲置的货物拿来投资,通过投资来获取经济收益。 二、第二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归集起来主要有:一是投资者个人货币资金不足,以现金投资满足不了有关注册资金要求,而采取实物投资方式,通过评估,达到“低买高估”目的满足工商机关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如要求注册资金为10万元,而投资者的货币资金不足,为达到注册目的,而采取低价买进实物,通过评估满足要求;二是投资者个人利用社会关系低价买到有关机器设备或其他货物,感到以货币投资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失,而采取先买后投方式通过评估提高投资价值,以获得*5利益。如某自然人将某公司的机器设备以180万元买下,该公司为其开具了普通发票(个人名头),然后该自然人以购买的机器设备投资兴建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资产入账是以评估值入账,而评估值是350万元,远远高于该人购入时的价值;三是因无法取得购进货物发票,先以货币投资在购买货物无法入帐,而采取先购实物再以评估报告或投资协议记账的方式。 三、第三种情况则比较容易理解,就是用自己闲置的资产做“对缝”生意。 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我们认为一是与我国现行结算制度有关,现金流通额度较大,结算及管理漏洞较多有关;二是对企业注册制度约束过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不规范有关;三是法律冲突及法律涵盖不足造成;四是还存在治腐败现象。 综上所述,对其他个人转让货物所有权征收增值税问题,应如何确认执行,我们同意*9种意见,即应当征税。其理由是: 一、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所以其他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 二、其他个人转让货物所有权是销售货物。它符合销售货物的过程要素,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其以个人资产对外投资发生了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取得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也就取得了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力,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因此我认为个人以个人资产对外投资的业务属于货物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就其销售额(即投资价值)征收增值税。 三、对其他个人转让货物所有权征税可以保证发票管理得以更好实施。如不征税,税务机关如何为其开具发票,接受投资者如何以合法的凭据记账等等都难以得到保证。 四、可以杜绝产生税收漏洞,将税法涵盖到更广泛的经济活动,使违法行为无可躲藏。 五、提供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净化社会环境,减少腐败现象,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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