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管办法》带来的问题及解决办法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刘波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管,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5年2月1日起执行。直属分局涉及三户发电企业(华能电力公司、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和一户供电企业(大连供电公司),结合目前发电和供电企业核算和纳税情况,就带来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  1.发电企业  《办法》第六条(一)规定:“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目前,分局的三户发电企业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当期的销售额和纳税的,即按照上网发行电量计算销售收入和税款(华能电厂当月是按照预估价格确认收入计提销项税额),此时电量是按照发电企业自己计量或供电公司抄表的电量计算,其与电力公司之间一般是以下个月电力公司确认的“电量结算单”或“上网电量认证单”上的电量确认,当月电价除华能电厂(按照预估电价计算收入)外均是按照合同协议价格计算确定。  相比《办法》规定的发电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目前实际做法基本上提前一个月。《办法》规定的时间对于当月无法确定电价的发电企业来说是合理的,如分局的华能电厂,如果执行此规定的时间,则不需在当月预估发电收入计税;而对其他两个电厂来说,由于电价是年初合同已经确定的,当月计量电量的同时即可算出电费收入,因此不受影响。  目前实际做法和《办法》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当月申报计税销售额和金税开票比对不符,即当月开票金额与当月的申报纳税的销售额不符,主要原因是开票时间(供电公司拖延付款一般在一个月以上,甚至有的达几年)与计税时间不一致。  因此,既然《办法》规定和目前实际做法都存在上述问题,可以考虑维持目前的实际做法。  2.供电企业  《办法》第六条(二)规定:“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分局所辖的大连供电公司是大连市*10的供电企业,其目前实际做法是:⑴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发行电量的当天;⑵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⑶采取预收电费和预售电表卡结算方式的,收款开票的为开票当天,收款不开票(开收款收据)的为发行的当月。  因此,根据《办法》规定,出现了居民个人用电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本上是与实际操作相吻合的,而直接收取企业用电方式或预售电方式则不同:⑴直接收取企业用电结算的,目前供电公司是在本月抄表发行时计税,在下个月收款并开票,两者相差一个月,《办法》的实施将会使得税款缴纳相比现行做法推迟一个月;⑵《办法》对企事业单位直接收取电费结算的,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这个规定对用电企业欠费不开发票的情况没有考虑,会产生用电企业欠费不用纳税的问题;⑶《办法》关于预收电费结算方式为发行电量的当天规定,没有对收款同时开具发票先纳税的情况进行考虑。  从上述情况看,《办法》规定虽然比较规范,但没有考虑到实际操作中一些不规范的做法。实际工作中,有两种方法可以解决。一是由于供电公司的经营核算软件已经是按照目前的做法设计的,因此,可以仍然按照目前的处理方法计税、开票,即直接税款结算的以抄表发行时计税,对预收电费结算的仍然为发行电量的当天,但对收款同时开发票的,则同时计税;二是规范做法,按照《办法》规定时限计税开票,纳税义务未发生的不允许开票,同时对于电已发行但欠费的业务,应规定在发行电量时计税。从实际效果看,我们倾向于*9种建议。  二、纳税申报管理方面  《办法》第七条(二)规定: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然后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目前分局所辖发电企业均按照独立核算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办法计算申报纳税,实行预征税款的只有大连供电公司,其是在大连预缴税款后汇总到省电力公司统一纳税。按照《办法》上述规定大连供电公司应当在纳税申报期内同时申报《传递单》,签章确认后传送至其上级公司――省电力公司。实际操作中,供电公司是于每月1日24点前通过网络将上月的售电信息上传至省电力公司,并于5日前报送纸质信息。实行《办法》后供电公司需要在申报期内申报《传递单》,同时分局也要将确认的《传递单》于当月传送至省电力公司主管国税局。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供电公司每月实行电子申报,为此每月还需在申报纳税期内到分局审核确认,造成不方便;二是预征地《传递单》通过何种途径传递到省电力公司主管国税局未明确。  对存在的问题,根据传递单必须经过分局审核确认的要求,对于当期申报不方便的问题,可维持《办法》中审核确认的规定;对于如何传递,可以考虑由市局与省局(或沈阳局)协商,按照所得税反馈单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传递,便于执行。  三、纳税地点的方面  《办法》第四条(二)*9项规定:“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  分局所辖的大连供电公司能够核算出各区县供电公司的销售额,但一直是在市公司统一汇总纳税,如按《办法》规定在各区县供电公司所在地预缴税款,需要进行征管方面的调整,虽然会对当地的财政作出一定的贡献,但是这将会对分局的收入产生影响。  虽然汇总到分局纳税对当地的财政有影响,但鉴于以前的做法在财政体制改革之前已经形成,并且在财政体制改革时没有变动,所在地财政或国税局也未有异议,因此应维持目前在分局统一汇总纳税做法。  四、预征率方面  《办法》第四条(四)第二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分局所辖的大连供电公司一直执行的是辽国税传(1999)29号文件规定的预征率2.9%。目前企业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按此办法,省局有可能考虑地区利益,调整预征率,预征率的调整将会对分局的税收乃至全市的增值税收入产生一定的影响。  根据总局2003年重点税源企业行业税负统计表中供电企业的平均税负为3.8%指标看,预征率定在2.9%还是偏低的。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市局与省局协商解决,以保证大连地方财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