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适用政策问题来源:李艳华盛东洋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注销,这是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监控,避免税款流失的最后环节。各地一直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的涉税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对此,笔者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适用增值税政策进行探讨。 一、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涉税相关政策规定 1、在大连地区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涉税政策最初见于《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7]226号)。 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被兼并等形式),应按存货额计算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调减进项税额处理。 计算公式为:应调减进项税额=原材料等外购非固定资产货物×适用税率+(产成品+半成品)×10%-(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期末留抵税额+未付款税额) 2、《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3]214号)对该问题又作了相应的明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停止经营办理废业的,对其存货应按照视同销售货物,依照规定计征应纳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办理废业时仍按照(大国税发[1997]226号)规定的公式计算应补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退税。 二、目前政策理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财税[2005]165号文件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的*7税务处理规定,目前对该文件的一般理解是:对企业废业时实际存在的存货不做任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这样理解、执行该项政策,会产生一些负面问题: 1、存货销售漏逃流转税 新政策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不做涉税处理的理由是企业注销时,到此增值税链条为暂时中断非永久中断,待存货进入流通市场销售时税款又将形成,作为增值税的链条自然连接,因此在一般纳税人废业时不做处理。但这种理解却未考虑到许多存货可能不进入正常销售环节从而漏逃流转税。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废业时有大量的存货,税务机关对此未做处理,企业将存货分配给股东,股东可以将这些存货通过销售给免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非增值税纳税人、消费者等其他不是必须索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样就偷逃了销售存货应缴纳的流转税。 2、税务机关核存货难 一是正常损失不做处理:废业存货不做处理,纳税人可以将质量不合格产品、销路不畅积压产品不做降价处理,放置于库存,进项税已抵,销项税不提,废业后有不缴税的可能性。纳税人能处理不处理或处理不计税,税务机关很难监控。 二是非正常损失核实难: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在产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依照10%的扣除率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废业的存货不做处理,纳税人可以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在账面上仍列为正常产品,不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核实,需盘点实际库存才能确认,政策的宽松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笔者认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为避免税款流失,贯彻好总局的文件,笔者认为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按有关规定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理由一:总局文件只是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未明确规定不可以对该存货做其他的涉税处理,若能确定存货去向的,即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或无偿赠送的应视同销售处理。 理由二:执行大国税发[2003]214号文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视同销售处理,可以避免纳税人利用存货偷、漏、逃流转税行为的发生。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征税,避免了存货不进入正常销售环节漏逃流转税的可能,也会促使纳税人自觉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因为转出进项税额是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的,视同销售是按照产品适用税率(13%或17%)计算,比计算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要高出3或7个百分点。 理由三: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条,即:政策依据,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征税是有政策依据的。 1、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处理行为 对所有的一般纳税人而言,不管是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废业注销时,对未抵债、未做销售的存货,一般只有两种处理行为: (1)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2)无偿赠送他人。 2、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 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该条规定无疑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的处理是适用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被兼并等形式)时未作销售的存货,只要处理行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就应该按照适用税率进行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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