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引进并发展APA的过程也是APA立法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纳税人申请单边APA的适用条件取决于各国国内法中有关APA的具体规定。而申请双边或多边APA则多取决于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条款。由于APA涉及跨国企业在不同国家间的交易,在研究APA时,有必要了解不同国家APA的法律基础。
一、其他国家关于APA的立法
(一)日本的APA立法
日本与APA相同的做法被称为事先确认制度(PCS),于1987年4月确立。日本是最早为转让定价目的介绍该体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国内转让定价立法以《OECD指南》为参照,以“独立交易原则”为基准。国内立法主要文献为:国会1986年颁布的《特别税收措施法》(第66-4条),内阁1986年颁布的《特别税收措施法执行令》(第39-12条)。在APA立法方面,日本先是通过《关于认定关联企业间价格的算定方法》、《关于处理相互协商申请》指导单边和双(多)边APA事务,2001年6月颁布了《转让定价管理指南》和《相互协商程序管理指南》对APA程序和相互协商程序进行详细规定。
(二)美国的APA立法
1991年5月1日,美国国内收入局正式公布了《税收程序91—22》(Revenue Procedure 91—22),正式赋予了APA的法律地位。1996年,IRS对办理APA的具体程序有作了详细的规定。2004年7月1日,IRS公布了《税收程序2004—40》,为APA提供指导。它引进了许多现有的最成功经验,强调了签订双边或多边APA的重要性,突出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对APA未来发展的关注。其最明确的目的就是简化APA程序。2006年,IRS发布了《税收程序2006—9》。该规定在收费标准、APA申请时限、资料报送要求、以及APA签订后的隐匿性交易问题的处理等方面作了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三)澳大利亚的APA立法
澳大利亚的APA程序比较成熟而且运行良好,能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完成整个过程。其1995年6月颁布的税则(95税则)中的规定95/23是澳大利亚APA程序的法律基础。95税则的内容非常宽泛,提供了如何申请和获得APA的详细指南。
(四)加拿大的APA立法
加拿大于1993年开始实行APA.该国于1994年12月份发布的*9个指导纳税人申请APA的文件。在随后的十几年中,加拿大税务局公布了《APA实施计划发展策略》和《APA通知》第94—4R号。《APA实施程序发展策略》的目的在于降低签订APA所花费的平均时间(从3年降低到2年)。
(五)英国的APA立法
英国的APA立法与其他国家不同,在正式引入APA制度之后,该国关于APA的国内法才正式生效。实践中,英国国内收入局要求按照双边税收条约中的相互协商条款处理APA.1998年英国政府在预算案中表达了其提供正式APA的意向。有关APA的法律于1999年开始生效(1988年在《所得和公司税收法案》第85—87部分,1999年财政部法案对其进行了修改)。
(六)西班牙的APA立法
西班牙《公司所得税法》于1996年2月1日生效,该法第16条第6款允许纳税人为了评价正在进行的交易可以向西班牙税务当局提交预先调整的建议,这为APA提供了相应的法律空间。
(七)荷兰的APA立法
2001年12月,荷兰议会颁布了规范其APA项目的法律,并将转让定价法律和文件资料要求纳入成文法。立法机构建立了以鹿特丹为基地的单独的APA项目,并授权APA小组向地区税务局提出具有约束力的建议。2003年4月,荷兰国务秘书宣布了一系列措施,意在使APA更加灵活高效。
(八)法国的APA立法
法国的APA制度是于1999年以“操作规程”的形式正式引进并建立起来的。该“操作规程”描述了APA的特征,规定了APA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申请企业必须提交的文书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还明确了签订APA的程序。然而事实上,该“操作规程”是以法国税收协定关于相互协商程序(MAP)的规定为基础的。该条款为协定国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就消除双重征税措施达成一致创造了条件。因此,在当时,批准一项APA申请的权利非基于法国国内法。2004年,《财政修改法》明确了APA的法律地位。APA的目的在于事先确认集团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所采用的转让定价方法符合法国《税收总法典》第57条规定的国内转让定价法令。
(九)韩国的APA立法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外国投资比重的增加,韩国当局开始关注转让定价问题,并在转让定价问题出现后开始重视APA.1996年,韩国在《国际税收调整法》中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采用APA制度。《国际税收调整法》第二章转让定价税制和第六章相互协商就对APA的具体操作程序进行了规定。
(十)部分东盟国家的APA立法
2005年12月,越南财政部颁发了第117号文件,其内容就涉及APA.2006年2月,新加坡国内收入局发布了*9个转让定价准则,对APA也作了规定。
二、关于APA的双边税收协定
APA涉及不同国家的纳税人和税务当局,但各国关于APA的国内立法又仅在本国范围内有效。在国际层面上,有必要以税收协定的形式为不同国家的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订立APA提供法律基础。实践中已出现了不少关于APA的双边税收协定。此类双边税收协定为APA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法国和比利时曾被认为是两个完全以税收协定作为APA制度的基础,丝毫不依赖于国内法律规定的国家。在《比利时与英国双重征税协定》中就规定,两个国家有关当局应力图通过双边协议解决条约解释和适用所引起的任何困难和争端。而《比利时与美国的税收协定》则通过相互协议程序条款和信息交换条款,在国际层面上搭建了APA所必需的法律架构。
三、关于APA的区域性指南
要顺利谈签双边和多边APA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所涉及的各国税务机关都同意APA所确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和结果。如果缺乏一致同意的方法和标准,就可能导致APA谈签失败,各国政府和纳税人所做的努力最终付诸东流,而且还会引发潜在的双重征税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许多国家就有了对APA一般性指南的需求,并希望指南就APA问题给不同国家税务当局和纳税人以清晰明确的指导。
(一)《OECD指南》
《OECD指南》第四章“避免和解决转让定价的管理方法”针对希望把这项安排用做其转让定价管理一部分的国家提出了指导性原则。同时,该指南附录“按照相互协商程序实施预约定价安排(MAPAPA)的指导原则”详细描述了MAPAPA的实施程序。该附录试图使MAPAPA过程更加透明有效,并取得更为一致的结果。而且,公布这一内容是为了让愿意使用APA的国家(包括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来使用这一指导原则。
(二)《环太平洋税收管理者协会(PATA)双边预约定价协议指南》(以下简称《PATA指南》)
PATA成员国包括了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几个国家。1994年,PATA通过了针对双边APA问题的一般程序性指南。该指南详细说明了税务主管当局适用的程序以及纳税人要求的信息,包括在预备会议中应该公开的信息的种类。2004年6月又出台了《PATA指南》。该指南的三个目标是建立APA普遍性方法、提供有效的APA框架、鼓励和推动PATA成员国使用BAPA.但指南对纳税人信息的机密性、对事实作一致解释的困难以及当地政府对当地公司有价值的无形资产的强硬态度等问题未作阐述。
(三)《欧盟APA准则》
欧盟是当今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程度*6的典范。欧盟委员会常用条约、指令来约束成员国,但早期,在是否采用APA调整成员国联属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上,欧盟并无明确的立法规定。欧盟国家对APA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及一些双边税收条约中。
2001年10月,欧盟成立转让定价联合论坛。其总体目标是在欧盟范围内非正式推行转让定价税收规则。该论坛分别于2004年~2006年公布了关于《建立仲裁公约和消除双重征税公约的行为准则》和《建立转让定价文档要求的行为准则》的两个通报。2007年2月26日,又发布了关于《欧盟APA准则》草案的通报。对APA程序以及应当如何实施才能使该程序得以最有效运行问题作了详尽的叙述。准则同时也提供了一些实用的信息(如列举了应提交的信息的范围、最终协议的基本内容等)。这不但有助于纳税人准备APA资料,而且使纳税人在APA程序中所消耗的时间和利用的资源都得以减少。
四、我国APA立法进程
(一)APA立法的最初尝试
我国税务主管部门在1998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规则》(以下简称98《规程》)中大胆引进预约定价。在当时APA缺乏立法支持的情况下,能将其通过“其它合理的调整方法”引进到我国,确实是大胆而巧妙的制度设计。这使我国在引入这一制度方面起码提早了5年(从1998年至2003年)。
(二)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确立APA的法律地位
98《规程》的立法层次比较低。直到2002年APA才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确立了其法律地位。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三)APA具体规程的制定
2004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对98《规程》的相关条款和工作底稿进行了初步修订,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件)进一步规范了转让定价管理程序。其中增加的第五款、第六款,明确了预约定价有关要求。而同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国税发[2004]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件)以前所未有的大篇幅对预约定价的实施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规定进一步明确APA的法律地位
2008年1月1日起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其中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反避税问题做出了详尽规定,标志着我国反避税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该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仅对APA作了定义,还进一步明确了APA的原则和法律地位。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其中第六章“预约定价安排管理”针对APA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了更加切实可行的规定,为全面推行APA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98《规程》、143号文件和118号文件同时被废止。S
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