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稽查案件中滞纳金截止时间如何确定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黄盛敏吕永刚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目前,在稽查案件中滞纳金截止时间的确定,争议较大,存在不同的意见。一是以稽查人员取证完毕、并经被查对象签字证明之日止。因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已被发现、取证,并经被查对象签字证明之日止。因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已被发现、取证,并经被查对查对象确认,进入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后,是税务部门定性和追缴的过程,是税务稽查的法定程序,在审理期间的滞纳金,不应由纳税人来承担。二是以案件审理定性之日,或《处理决定书》发出之日。稽查环节虽已取证,并且纳税人已经签字证明,但纳税人的偷税行为并未被最终确认定性。只有在案件审理后,才能确认事实是否成立;只有事实成立,方能确认偷税行为成立,才可计算滞纳金。同时,因案件未定性、违法税额未确定之下,计算滞纳金的税额就是个不确定数,既然是个不确定数,所计算的滞纳金额就没有意义。三是以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并经当事人签收的当天。因为从进入稽查到案件处理结束期间,还包括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人员取证、整理资料、写出稽查报告,按稽查程序进行审理及政策请示的时间,还有按规定给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时间,如果这些时间也计算滞纳金,并让纳税人负担,失去了税法公平性。  笔者认为自所以产生这些观点,是完全对征管法中对滞纳金解释的误解和曲解。《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首先,稽查案件中的滞纳金同日常税款征收中出现的滞纳金是一个概念,都是因为没有及时履行法定期限纳税义务而承担的一种法定的结果,都是税款滞纳金。它不同于行政处罚,是一种执行罚。其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纳税义务。既然是税款滞纳金,那么它的起始日必然是法定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其次,税收滞纳金更是对占用国家税收资金的一种经济补偿。就像贷款利息一样,占用一天就支付一天的利息。截止日必然是结清税款的那一天止。因此,笔者认为稽查案件中滞纳金的起止日应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税款实际入库之日止。虽然这种方法执行起来难度相对大一点,但这种方法是有法可依的,并可以促使纳税人越早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越早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越有利,拖得越久滞纳金加收得越多,也更能体现税法的公平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