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稽核系统转来的作废发票实施检查引发的思考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颜黎力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国家税务总局自2003年7月1日开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属于作废发票”的采集、稽核比对和协查反馈等有关情况纳入考核范围。从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2004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稽核结果的通报看,作废增值税抵扣联比例仅占稽核抵扣联总数的0.03%―0.04%,虽然比例较小,但由于稽核抵扣联总数的数量巨大,因而作废增值税抵扣联绝对数量较大,对我们稽查局日常检查工作造成的冲击和影响不容忽视。近日我们通过对企业作废增值税抵扣联的检查和分析,发现造成发票作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一些企业销售货物时,在销售已经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抵扣联已交给购货方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当月少缴税的目的,人为进行违规调控,把当月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中某笔已经开具的数额较大的专用发票做“作废”操作。而购货方对这种情况并不知情,仍按正常程序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从而产生稽核比对不符。  2、销售实现后,按照规定进行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操作,由于办税人员手工误操作的原因将某笔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月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中进行了“作废”的操作,而此时购货方已经将该笔业务抵扣联通过了认证,等销货方通知购货方退回此笔专用发票重开时已经晚了,从而产生稽核比对不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的文件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凡属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的发票(其中包括属于“作废”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但稽查部门具体应如何处理,如何识别纳税人是属于恶意违规调控还是属于善意操作失误,由于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处理依据和规范性处理文件,造成各地稽查机关对作废抵扣联发票的处理各不相同。有的经稽查机关核实双方业务后允许抵扣;有的则是让购货方作进项税额转出,做换票处理;有的则是补税、课征滞纳金。  针对上述情况,当务之急是国家税务总局应及时出台相应的规范性处理文件,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范:  1、由于销货方手工误操作的原因造成作废增值税抵扣联,按照国税函[2003]785号文件“购货方将专用发票报送税务机关认证后,销货方不得作废已开具的发票”的精神,销货方仍按正常业务计提收入和销项税额进行帐务处理,以保证此笔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  2、在检查中经常会听到购货方叫苦不迭:“明明是销货方的失误,跟我们没关系,我们都不能正常抵扣了,你们为什么要查我们呀?”因此,建议购货方报送抵扣联到税务机关认证后,就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等相关的帐务处理,即使销货方通知此笔发票误操作作废,购货方也仍按照正常业务进行帐务处理,以保证购货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解决销货方不能跨月对作废的发票开出负数发票的难题。  3、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属于“作废”的发票交给征纳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处理。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在查实销货方已将该笔作废发票进行了计提收入和销项税额的帐务处理后,可向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示销货方已将此笔发票进行了帐务处理的书面证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在查实购货方对该笔作废发票涉及的业务支付了货款后,可依据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允许购货方以此笔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但双方主管税务机关都要对此发票及相关事宜做备案登记。  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属于“作废”的发票交给征纳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处理,这样做至少有三个好处:  1、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作废”,只要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出台相应的规范性处理文件,执法部门就会有章可循,稽查部门和征管部门都会依法处理。而作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比稽查部门更了解企业情况,与纳税人的沟通更加方便快捷,特别是随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税收征管不断向科学化、精细化的目标迈进,将作废抵扣联交给主管税收管理员处理,不但节省时间,而且能够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可以大大节约税收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不仅仅是节约一滴水、一度电,更重要的是必须坚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使决策充分体现节约,要杜绝重复、无序、低效的工作状态。稽查部门对作废抵扣联发票的处理必须通过接受协查任务、稽查、审理、执行等一系列程序,制作大量的税务文书,相对而言,同样的处理结果,征管部门的程序就要简化很多。  3、能够减少对企业特别是购货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避免对同一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的重复检查。新的征管机制要求我们要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因此,我们必须努力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决不能干扰民、伤民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