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改革设想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赵新春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长期以来,国家对安置“四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这是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员自食其力,减轻国家、社会和家庭负担的重要措施之一。这些政策的实施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了显著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客观形势的变化,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迫切需要调整完善。 一、现行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规定 (一)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流转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及《关于印发福利企业减免税管理修订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3]213号)文件规定如下: (1)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2)福利企业认定条件: a、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生产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80%,临时用工应计生产人员总数中; b、按用工管理制度的要求残疾职工用工手续; c、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d、为残疾职工安排适于其劳动的岗位。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退还已纳的增值税 a、残疾职工上岗率低于80%; b、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员的劳动保险费用; c、残疾人员与同岗正常职工没有实现同工同酬; d、年度期间安置残疾人员情况发生变化,全年平均安置比例达不到标准; e、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 f、销售外购的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 g、销售给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h、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2、所得税方面。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3、营业税方面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二)、相关政策和条件: 1福利企业是否可享受税收优惠,不是以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为*10条件,而是要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 2将原有企业(纳税企业)转为福利企业,或将福利企业转租,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不能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福利企业吸收外单位(非福利企业)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福利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创办的股份制企业,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各项条件,也可享受上述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4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向外单位投资举办联营企业,其所得税可按联营企业“先税后分”的有关规定办理,福利企业(投资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可按联营企业分利补税以及福利企业自身具备的条件确定征免(减)所得税。 5民政福利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需要减免税时,应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账务处理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及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的营业税,不作帐务处理;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在实际收到返还的增值税款时,作如下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补贴收入-退还增值税××× 对既符合退还增值税条件,又符合减免所得税条件的福利企业,对退还的增值税税款,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例如1997年底以前允许福利企业按减免税金额10%提取上交的社会福利企业基金等)以外,应将退还的增值税并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或减免)企业所得税。其帐务处理为: 1计算所得税时:借:所得税××× 贷: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 2上缴所得税时: 借: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3年终结帐时: 借:本年利润××× 贷:所得税××× 4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批减免所得税而实际收到退回的所得税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盈余公积-公积金××× 二、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一)、违背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割裂税法完整性。 对民政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实质上是税法普遍性上的例外条款,对税收公平原则意义上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都是不相适应的。作为民政福利企业它享受的税收优惠甚至超过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因而在相同行业中人为地制造了不公平竞争,使民政福利企业出现低价倾销的行为,甚至,还可能起到保护落后产业和行业的消极作用;其次,这种特殊的免税规定越多,税法整体的效率就越低下,税法的完整性也越不充分。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与享受税收优惠之间不协调。残疾职工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国家对民政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是因为国家财力不足,无法使所有的残疾人纳入国家社会保障体系范围,因而集合全社会力量来办福利事业作为一项权宜之计提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实质上是国家放弃这部分税收权,让本来属于国家税收资金流入民政福利企业,目的是保障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但目前的情况来看,往往是富了企业或投资者,并没有使残疾职工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尤其在民政福利企业的经济性质渐趋多元化,私营和个人性质的民政福利企业比重加大,残疾职工的基本权利并不被企业经营者或所有者所重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升。企业的规模、资本有机构成、赢利能力等都有所扩大和增强、而福利企业获得的减免税总额与其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之间出现一些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企业享受到了很高的税收减免优惠,而落实到残疾人身上的福利待遇却很少。 (三)骗取税收优惠的事例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受利益驱动,利用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认定难度较大和税务机关难以审核的不足,骗取税收优惠甚至逃税的现象经常发生。主要采用以下手段进行骗税:一是弄虚作假,利用残疾人虚假安置骗取税收优惠,或是找些残疾人冒充企业职工,并登记造册,应付检查,而实际上没有安排劳动岗位;或是虚假提高管理人员数量,使得生产人员总数减少,而实际上那些管理人员就是生产人员;二是利用企业间关联交易、将应纳增值税转移至民政福利企业获取税收返还;三是购进时不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使销售方少缴税款,另一方面购进方多退税款;四是利用残疾职工安置率、上岗率等动态指标偷逃税款;五是利用税法漏洞进行骗税,如注册一新公司,通过这一新公司把货物卖给外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外贸公司再申请出口退税,形成了福利企业交纳一笔税额,享受国家二次退税的局面等等。这些都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四)实际工作中,由于企业“四残”人员和其他生产人员的人数经常波动,税务机关无法对其实施及时有效的经常性现场监督。由于福利企业销售区域范围比较大,而税务审核受地区限制,无法确定是否销售对外贸企业。所以,无论在福利企业的审批阶段还是在基层税务机关的征收阶段,税务人员只能依据企业送交税务机关的书面报告来确定其安置比例,无法做到严密监控。 继续沿用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与变化了的客观条件不相适应,所以,迫切需要对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三、改革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设想 现行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上的一些漏洞,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干扰了国家和地区政策的经济秩序。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三点建议: *9、取消增值税方面的税收优惠,只在所得税方面享受定额或比例税收优惠。我国增值税是一种逐环节征税,逐环节扣税的新型流转税。在这一纳税链条中,如果哪一环节出现了问题,必然导致下一环节纳税的连锁反应。正是这样,也给了骗税分子有机可乘的机会,例如,A公司为福利企业,C公司为外贸企业,如果A公司销售给C公司自产货物,按现行政策不享受福利企业退税,C公司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一缴一退,国家负担为零。但是如果再设一B公司,该公司负责发票的平进平出,由A公司把货物卖给B公司,A公司享受福利企业退税,再由B公司平进平出把货物卖给C公司,B公司税负为零,而C公司凭发票再申请出口退税,形成一缴二退,福利企业享受的越多,国家赔付的越多,税款大量流失,必然造成企业间不公平的竞争及纳税环境的恶性循环等问题。 第二、定额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不论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只要安排了“四残”人员就业,就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和资格。计算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可以以安排“四残”人员就业的绝对数作为基础,每安排一个残疾人员,就可以定额享受支付给“四残”人员工资福利总额两到三倍的优惠。这种办法可以按年计算,也可以按月计算,简便易行,透明公平。这个办法既能调动所有企业安排“四残”人员的积极性,也有效地杜绝了税收负担转嫁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弊端。 第三,比例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企业职工总人数与安置“四残”人员的占比确定给予税收优惠,安置比例与享受优惠比例相一致。比如,企业安置“四残”人员达10%的,则可以享受到按应纳税额减征10%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安置“四残”人员达50%的,则可以享受到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安置“四残”人员100%的,则可以享受到应纳税额100%的税收优惠。这样对任何企业来说都是公平的,也充分体现了谁安排谁享受、多安排多享受的原则,有利于调动所有企业安置“四残”人员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加四残人员的就业机会。 四、改革设想,同原优惠办法相比,有着明显的优点。 *9,以企业实际安置“四残”人员数量与所占比例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对每一个企业都是公平的,机会是均等的。第二,分配关系也基本合理,国家、经营者、四残人员分配关系进一步理顺,享受方法更科学、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三,为企业进一步营造了良好的竞争环境,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第四,有利于避免企业间的税负转嫁,减少国家税收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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