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经济信息化对传统税收理念的挑战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石家龙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随着全球信息化的飞速发展,经济信息化呈现铺开之势。经济信息化不仅仅体现在个体的经济信息化建设,而且体现在经济网络化以及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以经济作为基础的税收势必要受到影响,传统的税收理念已受到严峻的挑战。  一、信息化经济对传统税收理念的巨大影响  1、对传统纳税人概念的影响  《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它是税务管理的相对人,是纳税主体。只有明确了纳税人,才能将特定纳税义务对应的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区别开来,才能保证税负公平,从而保证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然而在信息化经济中,纳税人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对税收征管工作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影响。  首先,我们对纳税人概念的传统理解为有形的、具体的实体,即有一定的场所,并且有实体的交易对象。但经济的信息化特别是网络化使得网上企业并不一定要有具体的场所,很多情况下在网络上申请一块空间就可以进行相关商务活动。传统的税收制度主要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实施税收管辖,通过居住地、常设机构等概念把纳税义务与纳税人的活动联系起来。居民与非居民身份的主要判定依据是纳税人在一国有无住所,其中对居民自然人的界定是以永久性住所和居留达一定时限的居所为标准,对居民公司的界定也是依据“住所”原理,以成立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或者经营地、供应地为标准。但是,通过网络进行的经营动摇了“住所”的基础概念。因为网上交易不要求从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交易地点出现,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很多情况下无须在该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这使一国政府失去了作为收入来源国针对发生于本国的交易进行征税的基础;另外,电子商务交易并不一定要具有实体的物品,很多是一些服务及无形的软件等,这使得税务机关在对交易标的物的确认上陷入困境。  其次,网上交易的高度流动性和隐匿性,严重阻碍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工作,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经济性活动的相关信息。这种由网络贸易造成的“税收失灵”正在成为更多纳税人尽早加入网上经营的推动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税基,使税基具有相当的可移动性。  2、对传统账簿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会计信息系统的核算、账簿记录、凭证等一直是税务机关征管、稽查的基础。《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纳税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的,其计算机输出的会计记录打印成完整的书面记录后可视同会计账簿。就是说,纳税人可以利用相关会计电算化软件进行会计核算。《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事实上,很多企业早已经应用了会计核算电算化。但是,这些企业在应用会计核算软件的同时,并没有履行向税务机关备案制度。各企业应用的电算化软件也各不相同,这就给税务机关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检查增加了难度。特别是一些商业零售企业,我们在工作中发现其所应用的软件设计极不合理,甚至于一些软件连以往的数据都没有保留,仅能算是一定时期内商品的出入库记录,以上只是传统企业运行电算化的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在网络经济条件下,电子商务呈现出无纸化特征。其一,税收征管、稽查所需的原始纸制凭证,如账簿、发票等均不复存在,被数字化信息储存和处理介质所取代。其二,向计算机输入的数据与计算机输出的数据之间越来越缺少一一对应关系。在一些内部联网系统中,采用联机数据输入技术,输入数据时并不产生和留下原始凭证;在另一些系统中,由于采用实时文件更新技术,各原始数据在输入计算机后,立即就加以处理,数据文件随时都在更新,其打印结果极可能有滞后性。其三,保留在计算机中的电子凭证可被轻易地修改,并且不留任何痕迹。会计信息的这种根本性变化,使得交易难以追踪,征税无所依循,检查失去准确的基础。  3、对传统税收申报概念的影响  传统的税收申报是基于纳税人的基础上形成的,就是说,如果未成为税收纳税人就谈不上什么税收申报。实际上,纳税人的概念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法人、自然人,而税务申报所界定的范围则比纳税人的界定范围要狭窄了许多,它仅就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纳税人形成申报概念,而将广大的自然人排除在申报范围之外。换言之,网络交易完成的同时,即使交易者想要在网络上完成纳税申报,也是不得其门而入。虽然税务机关在网络上开通了网络申报,但这却是另外一种概念,暂且不论网络申报的运行为税务机关带来的隐患(关于网络申报为税务机关带来的问题笔者已在《对当前网络申报模式存在隐忧的分析与思考》一文中详细论述),要想成为其所界定的纳税人更是需要苛刻的条件。  4、对传统税种确定的影响  经济的信息化对税种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如网上公司的所得,很难判断其应纳的税种。很多网上公司其实就是我们所说的“对缝”公司,其本身并不拥有实体的商品,本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服务,属于所得税的范畴。但是由于其从别的实体公司购得商品再售于其他单位或人员,在购得商品后即拥有商品的所有权,再销售后就符合了增值税课税主体的范畴。又如现行所得税法主要立足于有形产品的交易,对于有形商品和无形财产的销售和使用作了区分,并且规定了不同的确认标准和适用税率。然而在网络经济中,有形商品以数字化形式交易与传输,使得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如网上信息服务和数据销售业务中,电子书籍、报纸及计算机软件等由于易被复制或下载,这就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之间的概念,使得税务机关很难通过现行税制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还是提供劳务所得收入,易于造成课税对象的混乱,从而难以判定其适用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  5、对传统税务检查的影响  经济的信息及网络化对税务检查尤其明显。一方面,网络纳税人的不稳定性及网络交易的隐蔽性给税务检查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另一方面,传统的税务检查方法局限了检查的成果。例如:企业在实行了会计电算化后,其计算机打印出来会计记录的可视同为账簿。但由于保留在计算机中的电子凭证可被轻易地修改,并且不留任何痕迹,使得账外账、二套账变得更加容易。更为令人担忧的是,在对实行电算化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可避免地要检查纳税人的计算机硬盘上的数据,但《征管法》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此项检查权。就是说,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计算机进行检查或是利用相关工具对纳税人的计算机硬盘上已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时,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取得的数据是否能作为相关证据就更值得商榷。  二、面对挑战税务机关应如何应对  1、在网络上建立网上交易平台和网络申报系统  针对日益频繁的网络交易,税务机关应在网络上建立网络交易平台,这种平台应具有网络交易和网络纳税申报等功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认定要遵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税人实质上是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的范围的一种限定,要从以往强调形式上的静态纳税实体的观念转变为本质上的动态纳税实体观念。如针对网上形成的应税交易,不论的交易的双方为何种形式的实体或是自然人,只要存在经济利益的转移,或曾经发生过应税行为或项目,其实质就是纳税人。当其在网络上完成交易后,可以很方便的利用网络申报系统进行纳税申报,体现快捷和方便的原则。  2、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关的部门对纳税人报送备案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研究,为纳税检查提供相关的技术方法。  税务机关虽然不能对企业应用何种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具体规定,但应界定会计核算软件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和应提供的相关账簿、报表种类及格式,以改变现在的会计核算软件各异的局面,方便正常的税收征管。另外,《征管法》虽然规定了企业的会计核算软件的报送备案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这项制度基本形同虚设。一方面,企业并没有履行这项规定;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来负责这项工作。同时,备案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保存。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积极的研究,分析软件存在的漏洞及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利用漏洞进行何种违法行为,并将相关的使用和检查方法提供给税务检查部门,方便以后进行相关税务检查。  3、税务机关应尽快完美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  针对现行税法体系所受到的挑战,应该及时加强相关的研究与探索,适时制定相应的税务法律及相关规定。针对网络经济,应制定相应的网络交易税收管理规定,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根据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我国的具体情况,做出具体的规定。目前各国关于网络经济的立法问题仍然存在分歧。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由于多是网络贸易的净出口国,因此对网络交易大都规定了非常宽松的政策,这实际上是利用其他国家的不完善的网络经济及法律抢占互联网的市场,从而在网络贸易上占据更大的优势。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应积极研究相关税务方针政策,切实维护自身在国际电子商务中的利益;另一方面则不能让过高的税收负担成为其发展的阻碍,否则,会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过程中被淘汰出局。因此,既要遵循国际上已达成共识的税收中性原则,保护合理的商业预期,促进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又要在税收管辖权问题上,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利益出发,努力进行相关税收问题的研究,并且密切关注国际动态,吸取国际上先进经验,构建适应我国网络经济的税法框架,以求维护国家利益。同时,《征管法》中应进一步对税务机关的权限进行完善,使税务机关在执法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治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