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的总公司作为生产基地,北京、山东、河北等地的分公司负责销售,(一般纳税人,分公司独立核算)。由于产品价值较高,毛利较低,平均毛利1%—3%左右。如果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交易也缴纳印花税,属于同一个企业在一单交易缴纳了两次印花税(总公司采购后,销售给分公司缴纳一次印花税;分公司向总公司采购,销售后再次缴纳印花税),对企业负担太大。请问如何解决?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文件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1998]64号)规定,对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各自为独立法人实体的成员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调拨单等应税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对属于同一法人实体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互之间所签订的经济合同等,对外不产生合同效力的,不贴花。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依据上述规定,总公司与下属分公司之间相互之间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对外不产生合同效力的,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不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