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在本省内各地区下设数十个独立核算的非法人二级分支机构,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由总机构汇总并按比例在各分机构间分配缴纳。在经营过程中由总公司统一安排施工单位对各分支机构进行日常的维修,并向各分支机构开具发票。请问:
1、施工单位是自行开具或者在其主管税务局代开发票?还是需到各劳务发生地税务局代开发票?
2、在何地代开发票与劳务金额是否有关?
3、如施工人员为个人,应在何处代开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凡按规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凡按规定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代开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规定,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依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开或代开建筑业发票,开具发票金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开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