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在香港上市的企业,在香港注册了相应的全资子公司,再通过子公司在国内注册了有十余家全资公司。香港公司负责向香港联交所等机构提交资料,作为一个上市融资管理平台无其他业务收入。国内公司负责生产销售并向香港分配股利。上述行为是否可以认为香港公司具有融资管理性,不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规定,认定为导管公司?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9条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香港注册子公司负责向香港联交所等机构提交资料,作为上市融资管理平台无其他业务收入,虽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并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但此公司不是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不属于导管公司。导管公司是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