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向一境外非居民企业购买其在境内的一处房产。该房产以8000万元成交。在交割时,外方把其原有的在该房产内固定资产一并移交给我公司,这些固定资产为办公桌、电话系统及文件柜等非附着物。对于这些固定资产是否涉及纳税问题?
答:固定资产是作为境外非居民企业销售给你公司,还是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无偿赠送给你公司使用,应根据你公司与境外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合同来界定。
一、关于兼营或混合销售。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销售不动产,若合同未单独注明办公桌、电话系统及文件柜价款,即不属于兼营销售货物也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8000万元缴纳营业税。若合同单独注明办公桌、电话系统及文件柜价款,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无偿赠送。
如果合同中约定,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办公桌、电话系统及文件柜等固定资产无偿赠送给你公司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境外非居民企业将上述固定资产无偿送给你公司,应视同销售固定资产,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你公司接受该固定资产,该境外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你公司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销售额的确定依据如下规定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因此,你公司接受非居民企业捐赠的固定资产,应作为捐赠收入,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因此,你公司应按受赠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该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不一定需要评估报告。若你公司不能从市场上得出其价值,可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销售固定资产(货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