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生产销售生产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处理有何差异?所得税申报如何调减?
答:1、增值税: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3、所得税申报调整:
属于收入类调整项目,填列在附表三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行次,税收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收入,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此行为不属于会计制度确认的收入与税收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收入产生的纳税调减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