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预收款应缴未缴税款案
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预收款应缴未缴税款案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件基本情况: 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于1994年9月在京注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三方分别为韩国某集团、美国某房地产公司和中国北京某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其中韩方占70%,美方占30%,中方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注册资金为616万美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主要经营综合设施的开发建设及其物业管理。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该公司主要违法事实如下: 1、未办理地税税务登记。该公司于成立时曾在国税涉外分局办理过税务登记,国地税两局征管范围调整后,未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为执行中国财务会计制度。该公司为按中国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使用韩国版本会计软件,记帐使用中文和韩文,会计凭证的使用不符合规定。 3、该公司收取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房屋预售款共计210748620.90元,未缴纳营业税。 4、通过检查发现该公司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期间未履行代扣代缴中方员工个人所得税义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6640.80元。 5、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68份,均未帖印花税票,应补缴印花税108856.56元。 6、通过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取得的发票,有一些情况不符合规定,主要有:各种严禁使用的收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超限额使用并且该发票已过期作废、用资金往来发票列支成本费用等。 检查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业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4]162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该公司预售房款金额共计210748620.90元,应补缴营业税10537431.0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共计7806309.39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9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6640.8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9条的规定,应补缴印花税108856.56元。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65号文之规定,对其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五倍的罚款,计544282.80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分别处以10000元罚款。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其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未按规定设置帐簿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其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以上共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1906.5万元,其中:营业税1053.7万元,个人所得税4.7万元,印花税10.9万元,营业税滞纳金780.6万元,印花税罚款54.4万元,税务违法行为罚款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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