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义务未履行上诉法院遭败诉来源:中国税务作者:李强张伟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  1997年1月底,江苏省徐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山分局对某律师事务所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所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8名职工个人所得税14385.90元。分局限其于1997年4月10日前缴纳,该所却以部分职工1997年以后已调出本单位,无法追扣其应纳税款为由,直到当年10月24日才缴纳在职律师应纳个人所得税2438.95元,余欠11946.95元迟迟未缴。税务机关多次向该所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该所仍逾期不缴。1998年11月3日,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扣缴其账户仅有存款3300元。  该所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12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强制执行措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法庭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原告应扣未扣税款及滞纳金于1999年3月19日缴入国库。  评析  代扣代缴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在法律责任上,《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所以,本案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无视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还以纳税义务人本人不在单位为由,迟迟不缴税款是违法的,该律师事务所应缴纳其全部8名职工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