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6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来源:作者:韩 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2003年2月20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订“*6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6限额贷款人民币33000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邹某、李某二人在该*6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分歧]:  关于本案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二种意见:  *9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6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6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6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某、李某仅应在*6限额即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上述二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确定*6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6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6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6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6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6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6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应在*6限额33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邹、李二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信用社的债权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邹某、李某应在*6限额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