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海南南国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审判名称」: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诉海南南国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山河企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经济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96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年十二月五日  「受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周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晋,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南国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用松,总经理。  被告上海山河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330号四号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龙籍轩,总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海口支行)诉被告海南南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被告上海山河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南国公司、上海山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诉称: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我行同南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南国公司向我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息为10.98‰。定安县定城城市信用社为本贷款提供担保。遂后我行将2000万元付给了被告南国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南国公司仅支付本金200万元,对其余本金和利息多次申请延期。为追回欠款,我行多次派人向南国公司和担保人定城信用社追讨。这期间,担保人定城信用社变更为海南发展银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山河公司向我行出具《关于清偿债务保证函》,承诺对南国公司18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愿意代南国公司履行该笔贷款的清偿责任。后上海山河公司向我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债务清偿保证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南国公司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行与上海山河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海山河公司与上海浦东东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上海山河公司已实际投资使该项目建至地面一层,上海山河公司在已建的项目中享有60%的权益。在上海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籍轩向我行致函后,直至诉讼前,我行一直与龙籍轩保持联系,上海山河公司也派员不断与我行磋商继续投资和如何保障债权实现事宜。我行认为,我行与南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已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山河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南国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海南发展银行正处于关闭清算阶段,法院对其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案件暂不受理。我行已进行了债权债务登记,我行仍保留对其享有诉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南国公司偿还所欠我行本金1800万元,利罚息14035073元,本息共计32035073元;确认《质押合同》有效,判令我行对"东方广场"项目中上海山河公司享有的60%的权益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上海山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国公司、上海山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定安县定城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光大银行出具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根据南国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南国公司得到贵行2000万元、期限6个月的贷款,我社为此向贵行开立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担保责任为与南国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和各种费用的责任。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南国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向南国公司安排和提供*6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0.9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如遇银行利率调整,本贷款的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南国公司最迟于贷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将全部贷款本金、应计利息及费用汇入中国光大银行指定的帐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一切费用由定安县定城城市信用社提供担保,一旦南国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或支付任何应付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获得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即依约将2000万元贷款付给了南国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南国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偿还了200万元,余款则未偿付。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山河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海南代表处出具一份《关于清偿债务的担保函》,内容为:就南国公司18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问题,我公司愿意提供如下保证:我公司愿意代南国公司履行该贷款的清偿责任;我公司愿意以我公司在上海"东方广场"的资产对本保函规定的清偿责任提供担保;我公司愿意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代南国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我公司愿意配合贵公司完成上述代理清偿债务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手续;上述保证自本保函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还清之日失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海山河公司向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债务清偿保证书》,内容为:南国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你行借款2000万元,投入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海浦东"东方广场"项目。目前尚欠你行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鉴于该公司无力偿还该贷款,我公司向你行作如下保证:一、我公司愿意承担南国公司在你行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二、我公司除了将上海浦东"东方广场"项目中我公司的60%权益向你行作质押担保外,还要求海南山河公司将其他财产向你行作抵押担保,并负责协助你行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三、我公司保证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底以前偿付你行40%的贷款本息,一九九七年底以前偿清所有贷款本息;四、以上保证是不可撤销的,从即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失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由上海山河公司将其在上海浦东"东方广场"项目应得的60%权益为南国公司的借款作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具体状况如下:36层公寓楼整幢和四层大型商业裙楼计54870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有有效证明和资料凭证均由双方确认封存后,由上海山河公司交与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保管。但《质押合同》签订后,上海山河公司未将其质押的60%的权利凭证交给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因上海山河公司未按其保证的期限付款,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分别向南国公司、定安县定城城市信用社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南国公司及定安县定城城市信用社偿还所欠贷款1800万元及利息12024266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上海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籍轩向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行长出具一份材料,具体说明了无法偿还南国公司所欠债务的原因,并表示正积极想办法,以度过难关。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在多次向南国公司、上海山河公司催收借款,但南国公司、上海山河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遂提起诉讼,要求南国公司支付所欠借款18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确认质押合同有效,上海山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中国光大银行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书》,表明其于一九九四年元月三十一日与南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尚未成立。一九九五年四月,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成立后,该合同所涉及的对南国公司等单位的债权已划归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其对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南国公司和海南山河公司知悉并认可。另查:上海山河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贷款催收通知书、质押合同、关于清偿债务保证函、龙籍轩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与南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支付给了南国公司,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南国公司仅还款200万元,尚欠1800万元未还。南国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南国公司除应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外,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合同时,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虽尚未成立,但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成立后,中国光大银行的上述债权已划归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对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向南国公司、上海山河公司主张该债权,中国光大银行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也以自己的名义向南国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山河公司也向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债务清偿保证书》及签订了《质押合同》。这说明南国公司和上海山河公司对上述债权划归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的情况是知晓的。故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主张该债权主体合法。《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海山河公司向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债务清偿保证书》,明确表示愿意对南国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虽经多次催收,但南国公司和上海山河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在南国公司未偿还其所欠借款的情况下,上海山河公司依法应对南国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海山河公司与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已在该《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海山河公司应将所质押权利的所有有效证明和资料凭证交给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保管,但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山河公司已将该质押权利的所有有效凭证和资料交给了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双方也未办理其他质押手续。由此可见,该质押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请求确认该《质押合同》有效,确认其对上海山河公司在"东方广场"项目中所享有的60%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山河公司虽已被上海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但仍具有进行债权债务清算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9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偿还所欠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  二、上海山河公司对南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85元,由南国公司、上海山河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