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等借款纠纷案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审判名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等借款纠纷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经济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200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宝,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军,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九号桥东闸路。  负责人张益恒,梁杞坤。  委托代理人詹耀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裕廊工业区卡尔圈158号。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山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益恒,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中晃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区大道南宝胜路西侧11─8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翁天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杞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下称上海中行)诉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下称清算委员会)、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晃公司)、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下称莘吴公司)、第三人上海中晃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晃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军、杨茂强,被告清算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耀华、李志强,被告莘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恒,被告新晃公司及第三人中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行诉称,其与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莘晃公司)订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金额为88万美元,贷款期至1995年11月8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1995年4月,莘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原告遂根据合同的规定宣布贷款到期。此后,莘晃公司仅归还8万美元,余款未还;在清算过程中,莘晃公司投资双方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在莘晃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莘晃公司的财产,被告新晃公司还将莘晃公司的机器设备投入到第三人中晃公司中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算委员会归还贷款80万美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返回擅自处理的财产及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  被告清算委员会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应予归还,但原告对贷款用途审查不严,亦有过错。  被告新晃公司辩称,莘晃公司的债务应由其以自身的财产来承担。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莘晃公司曾以一部分设备作抵押,现该批抵押物还保管在仓库中,原告未处分抵押物,新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莘吴公司辩称,就莘晃公司的债务问题其与被告新晃公司已达成清算协议,由被告新晃公司负责莘晃公司的债务,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应向被告新晃公司追讨,不应向被告莘吴公司追讨。  第三人中晃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原告上海中行与莘晃公司订立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莘晃公司向原告上海中行借款88万美元,用于进口机器设备,贷款期限为1993年11月12日至1995年11月12日,利率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六个月浮动利率计算;同日,莘晃公司向原告上海中行出具了财产抵押书,以自身的进口设备及厂房作抵押,厂房作价457万元人民币,设备作价139.8万美元。莘晃公司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上海中行有权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上海中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莘晃公司未办理厂房抵押登记手续。  1995年4月1日,莘晃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上形成决议,即莘晃公司的投资方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决定提前终止合作,莘晃公司进行清算。同月4日,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莘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当月17日,原告上海中行以莘晃公司终止经营已构成违约为由,宣布贷款到期。次日,被告新晃公司与莘吴公司达成清算协议,约定莘晃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建筑物及由莘吴公司投入莘晃公司的行车、水、电、电话等一切配套设施归莘吴公司所有,莘晃公司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归新晃公司所有。除此以外的债权债务以及应缴税款均应由新晃公司负责。同日,为协调解决莘晃公司终止后的有关事宜,闵行区外经贸委召开协调会议,原告上海中行与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均参加了该会议。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莘晃公司所欠原告上海中行贷款88万美元本息及罚息在1995年4月4日起三个月内还清,若逾期不能还清债务,清算准备阶段的生产活动即行停止,合资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全部财产即行抵押给银行,原告上海中行可继续向合资企业追索;贷款一旦还清,合资公司的机器设备等所属外方的财产即可进行搬迁。会议纪要另载明,莘晃公司终止后的资产、债权、债务按投资双方签署的清算协议办理。4月20日,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莘晃公司清算委员会,但批复中未指定清算委员会负责人。嗣后,原告上海中行未能如期在三个月内收到还款。1995年9月4日,被告莘吴公司致函被告新晃公司,要求其在9月15日前将存于厂房内的一切设备及物品搬出,被告新晃公司遂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全部搬走。其中已被抵押的设备被存放于其它仓库,其余设备被投入到第三人中晃公司中。1995年9月25日,被告莘吴公司利用原莘晃公司的厂房、土地等作为投资,与案外人另行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上海新晃制冷机械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催讨贷款不着,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新晃公司于1995年10月24日以莘晃公司名义归还贷款8万美元,至1997年6月20日,被告清算委员会尚欠原告上海中行借款本金80万美元,利息114657.9美元。  又查明,莘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50万美元,中方即莘吴公司投资143万美元,占22%股份,外方即新晃公司投资507万美元,占78%股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中行与莘晃公司订立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莘晃公司出具的财产抵押书、莘晃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闵行区人民政府同意成立莘晃公司清算委员会的批复及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莘吴公司要求新晃公司搬迁设备的函、莘晃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欠息清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行与莘晃公司订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上海中行依约放贷,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关于原告对贷款用款审查不严、违反合同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莘晃公司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解散,进入清算阶段,故被告清算委员会应以莘晃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莘晃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虽以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作借款抵押,但因未办理厂房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厂房于1995年9月被被告莘吴公司作为投资投入上海新晃制冷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上海中行实际上无法就该厂房行使抵押权。至于财产抵押书列明的机器设备,原告仍可行使抵押权。如处分抵押物的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尚欠原告上海中行的借款本息,被告清算委员会应以莘晃公司的其他财产继续加以清偿。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在莘晃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已将莘晃公司所有的、除已抵押的机器设备外的其他财产处分完毕,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抵押物灭失或清算委员会不能向原告上海中行清偿所有债务,两被告均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并非该两被告与债权人共同制定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对原告上海中行并无约束力。虽然在政府机关召开的协调会上,有关单位已将该协议告知原告上海中行,但原告上海中行并未表示就此放弃对莘晃公司的追索,故被告莘吴公司依据清算协议而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9百零六条*9、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美元并偿付该款至1997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14657.9美元及199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一至三年美元贷款六个月浮动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  二、如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履行前述条款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可就原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单附后)行使抵押权;若抵押物发生缺损,由被告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共同负责赔偿。  三、如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欠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息,而强制执行该被告其它财产仍不能清偿剩余债务的,由被告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按各方在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50元,由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