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执行费”为什么由税务机关来“买单”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镇个体业主刘某,长期从事个体营运。2004年以来一直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004年8月10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未申报行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3日后又依法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纳税人刘某并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于9月15日,该主管机关按规定程序申请该镇人民法庭强制执行。法庭受理了该案,于9月18日对刘某下达了执行文书后,刘某当场向人民法庭缴纳了罚款,但法庭还要向其收取执行费500元,刘某对此不服,在缴清执行费后,依法向县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主管税务机关确有过错之处,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反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依法申请复议或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是虽然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但未到法定的最后期限的,则不得强制执行,这是《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中法律作出的另行规定。当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权期间不得强制执行的时间并非是永无止境的。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申请复议或诉讼,既已丧失行政复议权,尔后在3个月-60日仍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行政救济权完全丧失,那么在3个月后的次日起180日内,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税务机关直接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在享有救济权利期间,无论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管理机关均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因为未到享有权利的最后一天行政机关就不能肯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就不会提起复议或诉讼。本案中,税务机关于8月14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15日就申请法院庭强制执行,其中相隔30天,与征管法中规定"复议、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相违背,显然是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属执法行为违法。  但复议机关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过错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以使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且《*6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七个条件中的其中一个条件是:申请人必须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也就是说,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以前或法定期限以后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税务机关提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却进行了受理并予以执行,属于人民法院未"依法",过错方应为人民法院,由此引起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  法理分析: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因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刘某行政救济权尚未界满就申请人民法庭强制执行,属于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执法违法行为;而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了受理并提前采取了执行措施,也同样属于执法行为违法。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过错,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刘某造成额外直接经济损失500元负共同赔偿义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所以税务机关应当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