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纳税人账户需满足法定条件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最近,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向该市国税局领导反映:该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以该公司有重大偷税嫌疑为由,通知银行冻结了公司准备采购原料的30万元存款。对此,公司认为稽查局仅以企业有偷税嫌疑就冻结银行存款的行为似有不妥,请求局领导处理。  经了解,稽查局冻结企业账户的做法的确是错误的。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从了解的情况看,该公司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并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显然,稽查局对其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有前提的。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且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有条件要求的。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是转移、隐匿可以用来缴税的资金或实物;二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或责令限期缴纳的限期内。三是税务机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四是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有法定程序的。首先是责令纳税人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应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的税款。其次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应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第三是冻结纳税人的存款。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第四是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如果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存款,或者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这四个方面是递进的关系,有先后之分,不能颠倒。  纳税人在受到税务机关冻结账户、查封或扣押物品的处理时,可以对照上述规定,对税务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若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的,企业还可以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