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含税价格 确定是否缴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兼营运输业务。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在征税处理上有不同意见。2001年,企业自行建造了一艘作固定资产使用的船,建造完工交付时原值500万元。2005年因经营范围变化转让此船,开具普通销货发票取得收入515万元。企业认为在2001年购建时应缴纳增值税,2005年转让时不需计缴增值税。  2001年购建时需缴纳增值税的理由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企业自行建造的船只属于“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船只的用途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运输,属“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该按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计缴增值税。  2005年销售时不需计缴增值税的理由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出售使用过的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货物,如果“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不需计缴增值税。我们理解,这里所指的销售价格应为取得的不含税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也就是说,企业开具普通发票收取的515万元含税收入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515÷1.04=495.2(万元),未超过原值500万元,则不需缴纳增值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看法,这项转让业务是否需计缴增值税?  法理分析: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2001年建造船只时是否征税的问题。  虽然企业制造的船只属于自产的固定资产货物,但是是否用于非应税项目却不一定能够完全区分清楚。企业除了用于运输业务外,还是可以用于本企业的增值税业务方面(如购销货物运输等)。况且,企业在建造船只时,已经明确用于固定资产,而非自产符合销售标准的产品货物。因此,制造船只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企业的在建工程过程。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对“非应税项目”进行了相应解释: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所以,企业自制船只所耗用的购进物品的进项税金不得从企业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金中抵扣,应转入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成本,构成固定资产价值。因而不应该作为视同销售征税。  那么,企业在2005年以515万元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原值为500万元固定资产是否征税呢?  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计算固定资产销售价格时,是按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比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只是规定“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没有指明其销售价格是否含税。对此,我们应该从销售资产价格的同口径对比进行分析。我们知道,生产或购进固定资产时,其进项税额是不可以抵扣的,固定资产原值中已经包含了税金,因而,固定资产原值是含税的。销售固定资产计税时,也应该按照同口径含税价对比。据此,税法规定的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价格,同样应是含税价格。企业在2005年以515万元价格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原值为500万元固定资产,应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计算纳税,即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