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把握税收政策加强非居民税收检查来源:涉外税务作者:肖咸锋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2003年8月,河南省信阳市国税局税政二科在与市地税局涉外局交换情报时了解到,驻信高速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并按世界银行的要求由美国布朗。斯丹蕾公司在信阳执行监理工作,监理标的额为2913200美元,同时获息该公司未在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其时,总局要求在全国范围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市局安排该项检查由稽查系列承担,我局遂开始检查。 我局稽查人员通过驻信高速提供的美国布朗。斯丹蕾公司由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其在驻信高速的收入、成本、费用的查账报告显示:其收入是1433737美元,现场管理成本653124.01美元,项目管理成本319394.35美元,项目利润461218.64美元。 经过检查驻信高速的账目,与其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但是查账报告中并未列示合同规定的10%首付款,即291320美元。 成本费用按照美国布朗。斯丹蕾公司由注册会计师签字的972518.36美元,减去按照中国税法不允许在税前列支的费用155905.77美元,计816612.59美元。计算的计税所得额是908444.41美元。按照1:8.227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473772.16元,应当交纳外国企业所得税2242131.65元,地方所得税224213.16元,合计2466344.81元。 争议焦点与法理分析(一)关于缴纳什么税的问题。扣缴义务人开始认为除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外,不需要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经过稽查人员反复宣传税收政策,并经咨询税务代理机构后,驻信高速认为应当扣缴税款,但不是33%的外国企业所得税,而是10%的预提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文件)规定:"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者安装工程,仅以连续超过6个月的为常设机构,除中英税收协定外,一般还明确包括与工地、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由于美国布朗。斯丹蕾公司在驻信高速监理已经连续25个月,超出6个月的时间范围,应当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扣缴义务人认为纳税地点应当在郑州,理由是其注册与支付地点在郑州、工程标段主要在驻马店,和信阳没有太大的关系。 税务稽查人员认为驻信高速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应当是信阳。理由一是驻信高速的经营所在地在信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地点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驻信高速的经营所在地在信阳,所以应当在信阳纳税。二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谓支付人应当是承担支付义务的人,而不是代替别人支付的人。这里虽然省交通厅代替驻信高速支付了监理费,但是省交通厅并没有承担支付义务,而仅仅是代驻信高速支付,然后将有关支付凭证交给驻信高速入账,支付的款项也记入驻信高速的成本。所以应当确认驻信高速是款项的支付人。 (三)关于收入确认问题。扣缴义务人认为首付10%在以后的付款中逐步扣除,因此不应当作为应税所得额。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既然首付已经付了,就应当缴税。 (四)关于成本费用扣除。扣缴义务人认为全部成本和费用都应当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文件规定:"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现场成本中的三项境外保险费支出不准在税前扣除。另外,《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款规定: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因此,该公司支付给其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列支。 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和定性依据问题(一)关于指定扣缴义务人问题。税法一般都是规定扣缴义务人,但是本案情况比较特殊,是指定扣缴义务人,这是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执行的。于是我局及时向上级局请示,上级区局一直找不到有关文书,拖延一段时间仍没有指定。我局认为没有文书可以自制文书,于是采取由管理口下文的内部程序,由我局予以指定。 (二)执法程序上的瑕疵。本案存在无法消除的瑕疵,是指定扣缴义务人造成的,指定扣缴义务人前,支付人没有扣缴义务,此前支付的款项,如果支付人不扣缴,也不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稽查人员耐心宣传税法,指出如果驻信高速不扣缴,则中国政府就会丧失本应由我国享有的征税权,扣缴义务人才积极承担扣缴义务。 (三)查账证据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7]财税外字第03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凭证等,可以采用核定利润率方式征收。利润率的核定水平在20%-40%之间确定。本案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不是原始记录,但是监理业作为一个高利润行业,本案利润率高达52%,已经超出了40%的上线。为了足额征收税款,稽查人员将美国布朗。斯丹蕾公司提供的由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其在驻信高速的收入、成本、费用视为原始记录。 (四)关于处罚问题。本案我局没有给予处罚,主要考虑到在我局检查前没有指定扣缴义务人,责任在税务机关。 通过对布朗。斯丹蕾公司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稽查,笔者认为针对在税收管理上存在无法获得纳税人应税行为信息和税务部门不能主动进行管理两个缺陷,为加强该类行为的管理,建议制订相应管理制度:一是扣缴义务人在签订有关支付合同(或者有可能发生支付行为)一定时间内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直接申报或者是指定扣缴义务人;若不及时报告,责任在扣缴义务人(在该类应税行为中,我们只能控制支付人);支付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也应当有明确规定。二是应当定期和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及时获得支付信息,并提请外汇管理部门在税务部门未出具纳税证明前不得同意支付。 作者单位:信阳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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