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销返利与进场费应区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我是一家工贸集团公司的财务经理。春节黄金周以后一上班,我公司就聘请某财务咨询公司的税务专家老李和小王为我公司2005年度和2006年春节期间的销售情况进行纳税风险评估。应当说,他们的业务水平很高,指出的多数问题我都认同,但是对下面三个问题我们的意见不一致。 其一,当他们检查集团下属的一个生产企业时,发现2005年10月30日的8号凭证记录企业收到总公司的返还款450万元不应作返利处理。因为我公司与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生产厂家签订的考核协议规定,公司按照市场价格销售其生产的电视机,每销售一台,公司给厂里一定数量的现金,作为生产工资、奖金和办公费用,每台会计150元,每月按实际销售量结算一次。2005年1月~10月份,公司合计返还收入450万元。生产分厂在收到返还款时按平销业务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当期冲减进项税金65.38元〔450÷(1+17%)×17%〕。老李认为这样处理不妥当,说公司如此处理多缴了税。 其二,检查集团下属大型超市时,发现2005年1月~12月超市与有关生产企业结算了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广告费合计1200万元,公司的会计人员在具体的业务处理时通过往来账户作了代收代付处理,没有计算提取有关税金,应当按规定计提营业税。 其三,超市的2006年1月28日9号凭证列示超市的搬运费用为700万元,他们认为不正常。经过认真查证发现其中有超市向供货方收取进场费650万元。因为他们通过对有关业务合同的核查,发现我超市与生产厂家签订的购销协议中存在这样的规定:“公司按照厂家规定的市场价格销售其生产的电视机,公司每月向厂家收取5万元现金作为进场费和促销费等,半年按实际销售量结算一次。”他们认为这样操作实际上构成偷税。超市应当在收到的当期计算冲减进项税额94.44万元〔650÷(1+17%)×17%〕。对此我不以为然,因为我在报纸上看到过一篇筹划文章,文章说,进场费不好操作,如果将进场费换成搬运费就没有问题了。 对于上述问题我不明白的是,平销业务应当怎样认定?平销和进场费在具体实务过程中究竟应当如何把握? 法理分析:对于企业之间的资金返还问题的处理,存在一个政策变化过程,在具体实务中应当注意把握政策的规定性。 其一,注意资金返还的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7号)规定: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奖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应作冲减进项税额处理。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只有独立核算的企业之间的资金返还才有可能认定为平销行为。因此,你公司根据考核办法规定返还给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作为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奖金的费用不应作平销行为计税。 其二,注意业务发生的时间。有关平销业务的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1月1日~2004年6月30日,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而自2004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取得的各种收入要具体分析来确定是缴营业税还是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所以,你公司从供货方取得的广告促销费1200万元,无论会计如何核算,都应当作为收入处理。但是在具体确认上,就要看其具体业务的发生时间,如果其业务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生效之前,则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按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如果发生在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生效之后,则可以不按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应按照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其三,看业务的具体操作方式。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一是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二是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对于你公司向供货方收取的“进场费650万元”,从合同约的情况来看,其返还的金额与销售额存在紧密的联系,属于平销返利的性质,应当按规定作增值税的进项额转出处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企业返还的费用究竟应当征收什么税,是根据企业的具体业务的具体操作情况决定的。因此,纳税人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会计核算,如果人为地进行所谓“筹划”运作,就可能陷入偷税的泥潭。你公司从供货方取得的进场费、上架费等合计650万元,如果与其销售额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就可以按5%计算缴纳营业税,但是,将其人为地换成搬运费,就成了偷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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