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不该交的罚款还能再追回吗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我们是一家市级烟草公司。2004年6月,我市地税局北湖分局在对我公司进行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时,对我公司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和申报提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我公司在2003年度因建造综合办公楼而购置了一块40多亩的土地,共支付土地出让金840万元。由于当时基建部门没有给我们一个准确的土地使用期限,所以我们年底在财务处理上暂以10年的摊销期限进行无形资产摊销,当年摊入成本84万元。直到2004年3月,我们才知道这块地的实际使用期限是30年(合同有规定)。可这时,我们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早已报给了地税机关,无法再进行修改,而当地税局北湖分局来检查时,认为我们2003年度多摊销无形资产56万元,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因公司离退休人员在市社会劳动保障局拿到的离退休金还赶不上在职时的一半,所以我公司每年便给这些离退休人员再补发4个月的工资,全年共支出36万元。地税局北湖分局来检查时,认为该项支出不应在公司工资费用中列支,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两项共核增应纳税所得额92万元。 但是,由于我公司本来向地税机关申报2003年度的亏损额为311万元,所以地税局北湖分局便无法补缴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然而,地税局北湖分局却认为我们的这两项行为都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税款,虽然不能补税,但应该按照“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所以,地税局北湖分局于2004年6月13日向我们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公司可能造成以后年度少缴的税款30.36万元(92万元×33%),处50%的罚款,计罚款15.18万元。他们既没有告诉我应该享有陈述、申辩权,也未告诉我应该享有复议和诉讼权,只是告知我必须在15日内缴纳,否则将处以加罚。我们于2004年6月25日按照地税局北湖分局指定的银行将罚款缴清。 2005年春节期间,我遇到了一个注册税务师,我便将我们公司被地税局北湖分局罚款的事与他进行了交流,而当他听说这一情况后,不由得连连叫“可惜!”。后来,他才告诉我说,即使地税局北湖分局核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正确的,他们也不应该对我公司以“偷税”论处,以至于对我们处以15.18万元的罚款。只可惜,如今是既超过了60天的行政复议期限,也超过了三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我们已经失去了所有的救济措施,只能自认倒霉了! 那么,地税局北湖分局核增我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正确吗?如果他们核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正确,真的像注册税务师说的那样,地税局北湖分局也不应该按“偷税”对我们进行处罚吗?难道我们真的就因为不了解有关法律而没有任何办法了吗? 基本案情: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九条、《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四十六条*9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应作为无形资产,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因此,你公司在2003年度未按照合同规定的30年使用期限摊销该项无形资产,而地税局北湖分局核增你公司56万元应纳税所得额是正确的。 其次,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对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离退休职工再发放所谓的“工资”、“补贴”以及给予其他方面的各种“补助”等,均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因此,地税局北湖分局核增你公司该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36万元也是正确的。 然而,地税局北湖分局对你公司核增这两项应纳税所得额共92万元,按照可能造成以后年度少缴的税款30.36万元来确定“偷税额”,并处以50%的罚款是完全错误的。 不错,在2004年地税局对你公司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对纳税人虚报亏损问题的规定为,确认纳税人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纳税人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税务机关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纳税人的“偷税额”进行处罚。 然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的规定,构成“偷税”首先必须至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次必须具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缺少必要的偷税手段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这两个必要的条件,均不能构成偷税。而你公司本来申报的亏损额为311万元,就是加上核增的应纳税所得额92万元,你公司2003年度仍应亏损219万元,当年根本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也就只可能造成以后年度少缴税款,而现在尚未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所以不能对你公司定性为偷税。 至于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先后下发的《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和《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两个文件的规定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相冲突,究竟应以哪个法律或文件为准的问题,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规章、规章高于一般性文件”的原则,当然应该以《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为准了。因此,你市地税局北湖分局对你公司多报亏损、但未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按照“偷税”进行定性并进行处罚是不合法的。(另外本事件发生在2004年,根据2005年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包括如下规定: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规定。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规定。 所以,国税函[2005]190号文件颁布后,在“虚报亏损”的规定上与《征管法》没有冲突了。) 你们公司按照其决定缴纳了上述罚款后至今,那么你们还有什么补救措施呢?这关键就要看你市地税局北湖分局在向你们公司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是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注明了告知你们在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相关内容。如果真如你信中所说的那样,你市地税局北湖分局在向你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依法告知你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途径和期限,依照《*6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你们当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你市地税局北湖分局对你公司的处罚违法,退还你公司已经缴纳的罚款。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国税函[1998]63号)的规定,纳税人在年度终了的45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后,如果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发现申报有误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请求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多缴税款的,予以退还或者留抵下年应纳的税款;对少缴税款的,补缴税款,但不加收税收滞纳金和罚款。 所以,你们在申报企业所得税后,发现摊销的无形资产有误时,完全可以请求税务机关予以调整亏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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