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对一则简单案例引发的个税思考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姜宁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近日,王某询问,3月他经中介机构介绍,为市内某企业进行规划设计,取得劳务收入80000元,凭劳务发票支付中介机构中介费8000元,按“服务业”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4400元,因该地发生洪涝灾害,又通过社会团体向该地捐赠20000元,该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问题看似简单,在征收过程中却往往难以把握,由于对个人所得税的理解不同,以及税法规定的相对模糊,造成计算错误的情况大量存在,笔者认为,要正确计算上述个人所得税,需解决好下面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中介费的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03号)在第三条对中介费的扣除问题中规定:“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因此,王某支付中介机构的费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值得注意的是中介费的扣除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9款第四项的规定,该中介费应在八百元或百分之二十的费用扣除前扣除,即直接在应税收入中扣除,而不是在扣除费用扣除标准后再作扣除。 二、所缴税费的税前扣除 王某提供设计劳务所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9种看法是允许税前扣除。他们认为:1、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则主要是为了调节收入分配,体现社会公平。从这个角度看,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更应该规范、体现合理,对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扣除,这也符合立法原则。2、从此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正情况来看,为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符,现在工薪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1600元,而如果计征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时连与取得所得相关的税费都不能扣除,显然是有悖于改革的用意。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03号)规定了对非雇员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同为劳务报酬,应比照执行。 第二种看法是不允许税前扣除。他们认为:1、《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9款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税费可在其中列支。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03号)只针对非雇员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所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应视为特例。3、从合法性而言,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既然未明确该项扣除,就应从其规定。 笔者认为,虽从合理性而言,按照配比原则,所缴税费不允许税前扣除有显公允,但从合法性上看,的确没有可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宜税前扣除。同时,笔者建议有权部门应对此加以明确,以消除因政策模糊给征纳带来的不便,使个人所得税法更合理,更完善,更能体现立法精神。 三、确定捐赠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捐赠限额作出了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从规定可以看出,确定捐赠限额的关键在于确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我们知道,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个人取得的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者扣除金额后的余额,是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那么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是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申报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但由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纳税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制度,王某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因此,王某不必对所取得的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除非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及法律另有规定),从而无法确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据此认为,在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下,《实施条例》中“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表述并不科学,也缺乏可操作性。从现行征管看,上述“应纳税所得额”不仅应该包括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还应包括扣缴义务人据以扣缴的计税依据。 牵涉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计算捐赠限额所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包括捐赠限额本身?也就是说,在计算捐赠限额时,所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应减除捐赠限额。笔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规定,捐赠额只是作为“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额”(前面已讨论过应该包括扣缴义务人据以扣缴的计税依据)的抵扣项目,其计算依据应包括捐赠限额本身,即在计算捐赠限额时,所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应减除捐赠限额。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王某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某企业代扣代缴,所以,王某应将捐赠的相关凭证及前面所述的中介费支付凭证(或复印件)交与某企业,由该企业据此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或者王某应在该企业扣缴税款后,持上述凭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到该企业所在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计算退库。建议由有权机关制定相应的征管办法。 四、确定适用征收率及速算扣除数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因此,确定适用征收率及速算扣除数的关键也是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值得注意的是: 1、这里所说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减除所有抵扣项目后的计税依据。 2、要弄清扣除项目的顺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9款第四项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知道,首先应该扣除中介费或法律允许税前扣除的其他费用,然后再扣除费用扣除标准,最后扣除捐赠限额。 通过以上分析,王某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1、确定捐赠限额:[(80000-8000)×(1-20%)]×30%=17280元 2、确定应纳税所得额:(80000-8000) ×(1-20%)-17280=40320元 3、确定适用征收率及速算扣除数:20000 4、计算应纳税额:40320×30%-2000=10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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