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解除担保 另一方相应免责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阮智广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甲公司共欠缴税款5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准备出国考察,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得知后,通知该公司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后李某才能出国。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找到他的朋友张某和王某一起到税务机关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同意后,便分别以张某的房地产(价值250万元)作为物的担保和王某作为保证担保同时为该公司办理了纳税担保手续。这样,李某才得以成行。 在李某出国期间,张某由于特殊原因向税务机关提出解除担保,税务机关考虑到还有王某的保证存在,便同意了张某的请求。 李某回国后,依旧不缴纳税款,于是税务机关就通知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的王某限期履行担保义务。王某不服,一纸诉状以税务机关已免除张某的纳税担保责任、自己也不应当再承担原有纳税担保责任为由将税务机关诉上法庭。 法庭经过认真地审查分析之后依法作出了税务机关败诉的决定。 其实,本案主要涉及纳税担保及其责任划分的问题。 所谓纳税担保,是指以确保税款按时得以缴纳为目的的保证行为。对此,《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纳税担保包括经由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对如何办理纳税担保进行了明确,即“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的纳税担保手续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是生效的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它同样也受《担保法》的调整。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甲公司作为税务机关的“债务人”,由于它不能及时履行它对税务机关(其实质是国家)所担负的“债务”即所欠税款,按照法律规定它提供了两个担保:即一个是张某以其房地产进行担保的物的担保,另一个是王某所提供的保证担保,而他们在办理担保时又没有明确各自所担保的份额,那么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则可以认定张某和王某为甲公司所欠税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甲公司共欠缴税款500万元,根据“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具体规定,张某为甲公司提供了250万元的担保,那么王某理所当然的承担剩余25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是在没有通知并取得另一担保人王某的同意下单方面解除了张某所提供的纳税担保即免除了张某的纳税担保责任,那么,根据“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其实质是代表国家)在同一债权(即税务机关代表国家收回税款的权力)上既有张某的房地产担保(物的担保)又有王某的担保(保证担保)时,债权人(税务机关)单方面放弃了物的担保的,即解除了张某的房地产担保,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另一保证人王某应当在债权人(税务机关)放弃的权利(即张某的房地产250万元)范围内免除其应当担负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放弃了张某的房地产担保同时也就意味着税务机关同时也放弃了保证人王某所提供的担保。 因此,王某有理由认为,税务机关免除了张某应当担负的250万元的担保责任,自己也应当至少免除250万元的担保责任,而甲公司所欠税款共500万元,即王某因为税务机关放弃了张某担保责任的缘故而得以全面免除担保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理所当然的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那么对法庭的裁判也就不难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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