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税务强制拍卖案为何两年难结?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贵平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5曰,W市地税局依法对F房地产公司“休闲中心”大楼进行查封,并委托P拍卖公司于12月24日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1556万元。买受人按拍卖合同规定在12月27日支付了总成交额90%的金额,计1400.4万元。该笔款项在税务机关抵缴税款及滞纳金473.02万元、支付拍卖佣金45.68万元后,余款880.7万元于12月28日返还给房地产公司。按拍卖合同规定,成交额10%的余款计155.6万元在买受人取得两证后即时付清。 然而,节外生枝。2004年3月3日,买受人发函给拍卖公司提出两点意见:一是“休闲中心”五楼承租人提供的租赁协议比拍卖公司提供的协议期限多两年:二是拍卖时拍卖公司未提供建筑图纸,而整幢大楼的化粪池就在早在一年前已分割出售的临街店面下面。这使得买受人既无法对化粪池进行扩建,也使对该大楼整体改建作宾馆的初衷落空,由此可能导致较大经济损失。税务机关、拍卖公司进行情况核实后发现:拍卖时建筑图纸确实未提供,而租赁协议期限问题却是因为该房地产公司管理混乱,竟和五楼承租人签有两份内容不同的租赁协议所致。此后,税务机关、拍卖公司、房地产公司、买受人四方进行了几次协调,但一直协商未果。6月20日,买受人办理了房产过户、领取了两证,但拒付余款。对此,买受人声称税务机关,拍卖公司未说明拍卖标的物瑕疵,诱使自己高价中标;拍卖公司声称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已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而且在拍卖前已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操作规范合法;房地产公司声称建筑图纸是税务机关未索取,提供租赁协议有误是税务机关未分户实地调查核实,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方各执一理,整个拍卖扫尾工作完全陷入了僵局。 2005年6月11曰,经最后协商,房地产公司作了一定的让步,余款155.6万元以买受人支付100万元了结。同时,又派生出买受人占用资金利息贴付标准的争议。直至2005年底,买受人贴付2.3万元利息给房地产公司,该案才算尘埃落定。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在这场长达两年的强制拍卖案中,作为执行人的税务机关主要存在三点问题: 1.未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违反了拍卖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但本案中,税务机关由于急于在年底清缴欠税,再加上税收强制拍卖在征管实践中运用不多,认为只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委托拍卖就可以了。因此,在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提供的租赁协议,未实地调查核实,提供了与实际有出入的房屋租赁协议,且未提供房产的建筑图纸,属于未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应当承担违法责任。而拍卖人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标的物瑕疵,已向竞买人作了说明,而且在拍卖前已声明按现状拍卖和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没有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余款返还滞后 本案是在纳税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对房产进行整体查封、拍卖,其价值远远大于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将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及相关拍卖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但税务机关在执行时,对返还余款时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取得90%的成交款,在抵缴税款、滞纳金及支付相关拍卖费用后还有较大的余额,该笔余额必须在3日内返还,否则就是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另外10%的成交款可以在取得后再按规定返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税务机关只有取得全部拍卖所得,产权顺利过户,强制执行才能算执行完毕,税务机关应当在买受人取得两证,付清成交款后3日内返还余款。对此,笔者赞同*9种意见。按合同规定,买受人取得两证后应即时付清余款。从条文法理来看,被执行人在强制的情况下,纳税义务履行已完毕,相关拍卖费用已支付,拍卖款项的“剩余部分”是纳税人义务履行后伴随产生的权益,应依法加以保护。因此,返还余款时间应以是否出现“剩余部分”为标准进行界定,税务机关应当在3日内返还。 至于本案中买受人拒付余款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与被执行人无关,应该由税务机关、拍卖人和买受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物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因此,税务机关应尽快地诉诸法律,起诉拍卖公司(被告)、买受人(第三人)要求付清拍卖成交款。但税务机关对既成事实却采取了默认、放任的态度,存在一定的不作为,致使余款被买受人占用近一年六个月,造成余款返还大大滞后,给被执行人权益造成了损害。对此,税务机关应先对被执行人进行赔偿,再向买受人追偿。 3.转嫁了赔偿责任,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9款规定,委托人、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本案中,买受人可以起诉拍卖公司(被告)、税务机关(第三人)要求赔偿,拍卖公司也可以起诉税务机关要求追偿。虽然违法起因事关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也可以起诉税务机关追讨拍卖成交款余额。因此,本案若进入司法程序,税务机关将败诉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事实上是被执行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税务机关的责任由被执行人买了单,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按《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执行人来说,税务机关是执行人,拍卖只是强制执行的一个过程,不论何种原因出现的差错,凡是直接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完全可以认为是强制措施不当。本案中,被执行人权益受损已成事实,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与否,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措施不当。如果按常规理解,税务机关不采用《细则》第六十九条*9款规定的拍卖等方式,而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出让,则属强制措施不当。但税务机关未说明建筑物瑕疵,而瑕疵的内涵很丰富,外延很广,凭此是否可以认为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措施不当? 如果认定为措施不当,那措施不当的涵义太过广泛,可能会使税收强制执行举步维艰;反之,则税务机关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按照《征管法》和《拍卖法》这两个属于同一层次的法律就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结果。而《征管法》对措施不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对《征管法》中措施不当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 此外,本案中的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呢?一般情况下,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委托人是一致的,但在对“依法可处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进行拍卖时,所有权人和委托人出现了分离。虽然《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拍卖人要求提供的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物的证明及其他资料由委托人提供,但对“依法可处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人并没有设置相关的规定,《细则》第六十六条也只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加之现行其他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这形成了法律的一个盲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9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房地产公司虽然没有提供拍卖标的物瑕疵的法律义务,但提供了虚假内容却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可以就此起诉房地产公司追偿部分损失。可见,提供拍卖标的物瑕疵是拍卖的重要前置条件,但“依法可处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瑕疵提供,委托人对所有权人的配合有一定的依赖。如租赁合同是双方签订的,需要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共同加以确认。笔者认为,要不要相应设置所有权人相关的法律义务,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两点思考 1.依法维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应始终不渝 税收强制执行是一个从查封、拍卖到抵缴税款、返还余款,涉及税法、拍卖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复杂过程,任何一个环节的断裂都会导致强制执行的失败。本案中,税务机关由于后期工作麻痹大意,推诿责任,没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来操作,偏离了法律准绳,必然导致各利益主体的得失。虽然,各方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但对于执行方的税务机关来说,应该勇于承担属于自己的责任,将依法办事的原则贯穿税收强制执行的全过程。 2.税收强制执行要善于规避风险 税收强制执行基本上是在纳税人财务状况恶劣的情形下采取的,被执行人往往有一定的抵触情绪,甚而可能是阻挠。税务机关要规避风险,就要注意每一个细节的调查,特别是大宗房产拍卖,资产的存着状态要认真调查清楚。此外,税收强制执行除要求税务干部精通税法外,还要对拍卖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融会贯通。如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责成被执行人提供房产瑕疵的详细资料,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声明真实有效。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再在拍卖前进行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声明,就可以规避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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