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源于“断章取义”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夏某,为郧西县城关镇的一位“城镇退役士兵”,于2003年从部队退役后在当地开设了一家手机修理部。2004年6月,夏某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一证一书”(《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后因生意不景气,于2004年8月关门。2006年8月2日,夏某向郧西县地税局提出申请,要求县税务局退还其2004年1月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1680元(2004年1-6月缴纳地方各税为1040元)。其理由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文第三条规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同时,该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由此,夏某认为其于2004年1月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应当予以退还。  但郧西县地方税务局却作出了“不予退税”的决定。 夏某不服郧西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决定,就直接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依法转送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于日前,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经过审理,维持了郧西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决定。  法理分析:“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如果单纯就这句话来说,似乎对纳税人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缴纳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但通读该文件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文,其第三条规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既然明确规定(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的方可享受优惠照顾,而如果对(国办发[2004]10号)下发以前的税收予以退还即减免,岂不是自相矛盾?所以,从该文中可以看出:对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前已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当不属于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一样,对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即2002年9月30日已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属税收优惠对象。)  但又如何理解“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文的下发时间为: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因该文并未明确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对此,一般是以文件下发时间为执行时间;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文的出台时间为:二○○四年六月九日。 所以,“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指在(国办发[2004]10号)下发之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如果在(财税[2004]93号)文下发之前即二○○四年六月九日至二○○四年一月一日期间已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退还。而不包括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缴纳的税款,因为税收优惠政策是从 (国办发[2004]10号)下发之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方可享受。  夏某因2003年1月即于国办发[2004]10号下发之前就已经开始从事个体经营,已不属于城镇退役士兵减免税对象,所以,对夏某2004年1月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1680元以及2004年1-6月缴纳地方各税为1040元均不应当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