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能不能核定税款后再按偷税处罚?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刘晓伟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市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股份制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远方汽车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该企业2004年度销售收入404万元,缴纳增值税30万元左右。  近期,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其2004年以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2004年将成本为1,159,389.59元的材料用于维修业务,该批材料成本已进入当期的成本,但是没有计相应的维修材料收入和工时收入。在检查过程中,该公司不能提供原始修车清单等原始资料。因此,稽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据此,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对该公司上述业务的应纳税额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进行了核定。  核定的方法是,(1)材料成本1,159,389.59元;(2)材料销售利润=材料成本×成本利润率=1,159,389.59×34.87%=404,279.15元;(3)工时费=365,742.12元。计算得出该公司2004年未计产品销售收入-修理收入1,929,410.86元 对核定的结果,该公司在稽查底稿及附件上也签署了“情况属实,准确无误”的意见,予以认可。  税务机关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公司2004年将成本为159,389.59元的材料用于维修业务,没有计维修材料收入和工时收入导致少缴纳所得税636,705.58元以及该单位未缴纳2004年实现的应纳所得税80,077.57元,均属偷税行为,少缴税款予以追缴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50%罚款。  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后,该企业缴纳了应纳税款并提起行政复议。对核定结果及能否定偷税处罚提出异议,并重新整理出具提交了的原始修车通知清单等资料。  针对本案而言,其中一些细节在税企之间包括税务机关内部都存在争议,如果能够澄清对其他税务机关乃至纳税人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笔者归结了两点予以阐述,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这两个争论焦点是:(一)稽查局有无税款核定权?(二)稽查核定税款能否适用处罚?  *9个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所以,稽查局也是税务机关,拥有征管法中赋予税务机关的有关权力,在稽查过程中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况时,可以行使税款核定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对于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须经税务机关认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所以该公司重新整理出具提交的原始修车通知清单不是推翻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关键要素,稽查局按成本加利润的核定应有法律效力。  第二个问题,稽查过程中的核定税款能否适用处罚,如果定性为偷税,则不单单是处罚这么简单,达到一定标准后还关系到向司法机关的移送。税款核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核定的基础是税务机关取不来证据,查不清楚具体事实,但有明显迹象证明纳税人很有可能少缴了税款,又不明确哪一笔具体业务,即税款是估出来的,只是接近应纳税款,实际税款可能多于也可能少于核出来的税款。所以,称不上是“事实清楚”,如果事实清楚,当然就不用核了。  如果不是“事实清楚”,则不能适用处罚,因为处罚是额外给予当事人的惩罚,为了对当事人负责,必须讲究证据确凿,这也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在取不来确凿证据时,当事人是应当是无辜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处罚,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殊规定,如无特殊规定的,从《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律一级的对此并没有特殊规定,所以,稽查过程中的核定税款不能适用处罚,笔者认为本案中对核定税款做偷税处罚有不妥之处。(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