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建筑材料是否存在重复征税?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贝丰灵化工厂于2000年初成立了一非独立核算的工程公司,专门从事厂内附属设施的建造、安装和维修。2000年9月下旬,工程公司为了给厂里建造两座成品仓库,申请厂部为其采购500吨钢材,在报经厂长批准后,由厂原料科于10月上旬将钢材采购进厂里,并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50万元,税额25.5万元)交厂财务科报账。财务科将该批钢材记入了“原材料”账户,并抵扣了进项税额25.5万元。紧接着,工程公司便陆续将原料科采购的钢材领用到两座成品仓库的建设中,财务科的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收款150万元(合计数),贷:原材料150万元。2000年12月底,国税征收分局在对该厂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核时,认定该厂工程公司在10-12月间领用的150万元的钢材应转出进项税额。于是补征了该厂25.5万元的增值税,并告知了有关权利。 2001年7月,工程公司为厂里建造的*9座成品仓库完工交付使用。厂部按照决算报告(210万元)扣除厂部为其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后,将印万元的工程余款汇给了工程公司。2001年12月,第二座成品仓库也完工交付使用。厂部按照200万元的决算报告将工程款又汇到了工程公司(注:两份决算报告里共含有厂部为其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款)。2002年1月,市地税稽查局在对该厂进行2001年度纳税情况检查时,认定该厂工程公司为本厂建造的两座成品仓库应按决算金额全额缴纳3%的营业税,遂向该厂下达了补缴营业税(21O十200)×3%=12.3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厂认为其所属的工程公司领用的150万元钢材,国税分局已经在2000年12月补缴了25.5万元的增值税,而现在地税稽查局要再并入工程总造价中征收3%的营业税,岂不是重复征收了税款。于是,该厂在缴纳了12.3万元的营业税后,一方面向市国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一方面又向市地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 1.市国税局以该厂超过复议期限为由,拒绝受理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同时,市国税局也对国税征收分局征收25.5万元增值税的决定作了肯定,并向该厂有关人员作了宣传解释。 2.市地税局作出了变更地税稽查局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变更如下:(1)对该厂工程公司2001年7月建造完工并向厂部结款的*9座成品仓库,按210万元征收3%的营业税;(2)对该厂工程公司2001年12月建造完工并向本厂结款的第二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不予征收营业税。 案情分析 *9,市国税局拒绝受理该厂的复议申请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该厂在国税分局告知其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因此,国税局拒绝受理该厂的复议申请是完全合法的。 第二,国税分局补征该厂25.5万元的增值税是正确的。虽然该厂工程公司在领用厂部的150万元的钢材时,该厂财务科作的会计处理是惜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原材料”,但由于该厂工程公司是该厂内部的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所以工程公司为建造该厂成品仓库领用钢材的行为,实质上是该厂将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的一种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9款规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属于《增值税条例》所指的“非应税项目”。且《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国税征收分局要该厂用于成品仓库建设的150万元的钢材的进项税额25.5万元作进项税额转出是正确的、合法的。 第三,该厂工程公司2001年7月完工并同厂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9座成品仓库应该依法缴纳3%的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91号)规定:“对企业(单位)附属的建筑安装企业承担本企业(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规定,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 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对该厂工程公司2001年7月建造完工并同厂部进行结算的*9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应该依法缴纳3%的营业税; 第四,该厂工程公司2001年12月建造完工并向本厂结算的第二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不需缴纳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9条和第三条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指的是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该厂程公司2001年12月建造完工并向本厂结算的第二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则不需缴纳营业税。因为是在2001年9月1日以后完工并结算的。 第五,2001年7月份结算的*9座成品仓库工程款应按全额210万元征收营业税,而不应该按差额60万元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9款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所以,该厂工程公司2001年7月份结算的*9座成品仓库的营业额中,应包括厂部为工程公司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因此,按210万元征收营业税是正确的。 第六,工程公司领用的150万元的钢材不存在增值税与营业税的重复征收问题。国税分局对该厂用于成品仓库建设的150万元钢材之所以要补征25.5万元的增值税,是因为该厂在购进该批钢材时,已经将不该抵扣的进项税额抵扣了该厂产品销售的销项税额,当然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这并不是对这150万元的钢材另外征收一道增值税。所以,根本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再说,营业税与增值税并不是同一个税种,在某一环节、某一特殊情况下,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同时征收也是允许存在的。 所以,国税分局要求该厂将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进项税额转出是完全合法的;市地税局变更地税稽查局的处理决定也是完全正确的;对该厂工程公司领用的150万元的钢材来说,根本不存在增值税与营业税的重复征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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