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李某出租自制售货亭未缴税款案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一、案情(一)基本情况  接到市局转办的“李某”举报案件后,检查人员根据举报情况,于2004年7月2日至7月9日,针对李某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出租自制售货亭,收取租金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  李某:男;工作单位及职务:无业;身份证号码:110221601125001;经营范围:售货亭出租(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二)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主要违法事实如下:  根据举报情况,经核实,李某为无照经营个体户,共出租自制的售货亭12个,其中,在沙河汽车站出租售货亭7个、东关汽车站4个、西三旗汽车站1个,另外在沙河汽车站有广告牌2个(和售货亭一起出租);其中:东关汽车站4个始租于2000年,沙河汽车站7个、西三旗汽车站1个和沙河汽车站广告牌2个是2003年7月开始出租的。以上售货亭和广告牌每个每月租金均为300元,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合计共取得租金72000元,其中2002年租金14400元,2003年租金32400元,2004年租金25200元,以上租金均未纳税。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京地税征[2004]181号第1、2、3、4、28条的规定,应按实际收入5%的综合征收率补缴房产税。  (三) 定性处理结果  1、根据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京地税征[2004]181号第1、2、3、4、28条的规定,应按取得收入5%的综合征收率补缴房产税3600元。  计算过程如下:2002年:收入14400元×5%=720元。  2003年:收入32400元×5%=1620元  2004年:收入25200元×5%=126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对李某2002年度应补的房产税720.00元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93.68 元,对2003年度应补的房产税1620元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40.13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针对李某的实际情况,对其处以应补税款3600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800元。  三、案例分析  对于该个体户李某少缴税款的行为,主要是由于其对税法的理解不够,缺乏最基本的税法知识。税务机关应该加强税法宣传,同时纳税人也应认真学习相关法规,提高纳税意识,自觉主动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