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税费由他人承担而拒缴也构成偷税罪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0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  2006年1月,钟某向刘某售出了大批货物。由于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刘某承担,钟某遂一直未缴纳按规定应缴纳的1.56万元税款,且税务机关通知其前去申报仍没有去。对此,刘某也一直没有代缴。有人认为,钟某向刘某约定税费都由刘某承担,纳税义务是刘某,而非钟某,因而钟某不构成偷税罪。  解析  尽管钟某与刘某存在约定,但钟某的行为仍构成偷税罪。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钟某的行为符合其构成要件:  一是根据《税法》规定的谁获利谁纳税的原则,钟某作为利益的实际享有者,无疑是纳税人;  二是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决定或改变。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转移约定无效。钟某与刘某就税费承担的约定,不属于法定许可转让的范围,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是钟某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并且偷税数额达1.56万元,符合《*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偷税罪;  四是钟某主观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钟某已经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予理睬,具有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