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偷税罚金十万 可否向董事长追偿来源:作者:鞠久才 蔡荣花日期:2007-11-20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原告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余某,原市场开发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本公司董事长余某损害公司权益,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04年8月16日,被告余某在担任某市场开发公司董事长职务之时,因犯偷税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没收其所得赃款48000元;公司被判处偷税罪,处罚金10万元。公司10万元罚金随后以存款划拨的方式被法院执行到位。原告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遂以被告余某在执行职务期间,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给原告公司造成10万元的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余某赔偿公司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公司被判处的10万元罚金是否应由余某个人承担产生激烈的争论。原告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我国刑法对企业法人犯偷税罪的处罚是双罚制,即对企业法人的刑事处罚是罚金,对法人代表或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法院判决的偷税罪主体是如皋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余某个人,余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且是集体行为,是多方的配合形成的结果。对余某的犯罪行为已进行了追究,再要求赔偿是没有理由的。  法院在审理原告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某的起诉的裁定。  [评析]  公司诉本公司原董事长,要求其赔偿公司因偷税被罚没的10万元,这类案件尚属新型案件。  在本案中,余某显然属于违法,但是其是否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特别是公司因犯罪被处罚金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9种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公司损失,是由于企业在经营中犯有偷税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形成的。我国刑法对企业法人犯偷税罪的处罚是双罚制,即对犯罪企业处以罚金,对相关人员科以刑罚。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理由是公司法第63条明确:“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9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上,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和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为单位利益经单位领导层集体决定或者批准后,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指挥并由其他责任人员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我国新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法。”此条规定说明,在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的是“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所谓“双罚制”是指在单位实施了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见罚金作为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一种严格的、绝对的个人责任,只能由犯罪主体来承担。单位犯罪的,判决对该企业执行罚金,这是由于它的法人主体决定,也是刑法中的刑罚的一种处罚方式,是一种刑罚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和转移性。如果开发公司可以追究余林的“赔偿责任”,刑事判决对单位的刑罚就失去法律制裁的实际意义。  其次,本案董事长余某也非个人违法行为,应是集体行为,单位偷税过程涉及各个部门,需要统一协调才能达到偷税的效果。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董事人员履行职责,应该加强监督,公司长期偷税,监督部门没有及时制止,这至少是失职或是放任。财会人员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而偷税的完成至少有财务人员的配合,甚至是直接参与,在帐目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达到偷税的目的。从公司违法受益归属看,公司没有被发现偷税前,这个10万元就是公司的受益,当时偷税的受益是单位,因此对单位科以罚金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再次,本案原告的没有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9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此规定,能起诉董事的只能是监事会或监事,和紧急情况下的股东能提起,而公司本身没有诉权,原告诉称公司章程里规定可以起诉,但章程不能赋予原告诉权,因此本案原告某市场开发公司是不适格的。  最后,公司法150条规定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是私法,这里规定的责任范围应是民事责任,而刑法是公法,其规定的罚金是刑法处罚方式,不能转化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由董事、监事、经理承担的公司受到的损害范围。罚金是刑罚的一种,罚金收入归于国家,而不能归于受害人,这是一项传统的刑事政策。罚金不在公司要求董事长赔偿的范围内,公司无权从罚金中获得利益,公司因董事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只能从向董事主张民事赔偿中获得补偿。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本案未做实体性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