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增值税清算应注意扣除条件来源:作者:刘楚文日期:2014-10-11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近期,南京地税税务人员对某房地产企业实施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开发销售的某项目商品房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公司发生的部分成本,包括购买健身器材、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等,共计1204567.58元进行了扣除。税务人员对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进行了解释,依法要求该公司补征土地增值税547353.62元。  税务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因此,该公司的成本扣除不符合土地增值扣除的条件,应将成本扣除调减,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