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犹豫期”内退保所扣工本费是否缴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黄洁莹日期:2013-11-20字号[ 大 中 小 ] 涉税问题 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给投保人10天的“犹豫期”,以便投保人在此期间浏览合同,确定与其需求是否不相符,并决定是否撤销该合同。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决定撤销该合同,则在合同被撤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在扣除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的保险费。对于这10元的工本费应否缴税,业界存在不同观点。 法理分析 要厘清这个问题,需从该工本费的经济性质说起。 从经济性质上说,该工本费是保险公司因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又单方面撤销保险合同,使保险公司因促成该保险合同成立而发生的文印、合同纸张、各种保险业务用单证等成本费用再也无法从该保险收入中得到弥补,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具有补偿性质的收入。因此,我们可以将该工本费理解为投保人单方面撤销保险合同的一项代价,而非接受保险劳务的一项支出。 如果认为该工本费需缴纳流转税,最有可能的是以下三种情况: (1)视同提供了部分保险劳务缴纳营业税; (2)视同保险劳务的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 (3)视同出售文本纸张等缴纳增值税。 首先,该工本费不应视同提供了部分保险劳务所取得的劳务收入。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条例中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营业税税目注释》解释说,“保险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投保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即保险业务是营业税的征税对象。 而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后又在“犹豫期”内退保而收取工本费不属于保险业务,也就不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定的课税对象。收取该工本费并不是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目的,而是因投保人单方面撤销合同而导致合同归于无效所收取的经济补偿。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劳务和收取该工本费实际上是相互排斥的,若投保人没有在“犹豫期”内撤销合同,保险公司继续提供保险劳务,不会单独收取该工本费,因此不应该把工本费视同提供部分保险劳务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其次,该工本费不应视同提供保险劳务的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价外费用”是指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规定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些人可能会据此认为该工本费具有上述“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性质,应视同提供保险劳务的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事实上,“价外费用”是相对于“价款”而言的,没有“价款”就不存在所谓的“价外费用”,由此不难看出,保险业务的“价外费用”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纳税人提供了营业税应税劳务;二是因提供了应税劳务而收取了与该劳务相对应的价款。事实上这两个前提条件,本事例都不具备。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行使了撤销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署的保险合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也就免除了提供保险劳务的义务,同时也失去了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权利,需退还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保费的同时扣除的工本费就失去了作为“价外费用”所必须的前提,价外费用的说法自然不能成立。 再其次,该工本费不应视同出售文本纸张等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保险公司收取的该工本费只是作为一定程度上的经济补偿,并不是向其客户销售宣传单张、合同纸张、保险业务用单证等,更不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目的,因而不可能是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因此,“将该工本费视同出售文本纸张等缴纳增值税”的说法更加匪夷所思。 最后是所得税问题,笔者认为该工本费毋庸置疑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因此,保险公司所扣除投保人的工本费属于企业以货币形式取得具有补偿性质的收入,应按规定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退保所扣除的工本费,无须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但须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征管建议 本文所提及的工本费,在保险行业中是非常普遍的。为了减少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争议,营造和谐的税收环境,建议税务机关对此有关税务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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