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垫的税款由谁买单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阮智广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李某和张某系邻居,二人同属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平时关系相处得非常融洽,无论是哪个有什么事需要帮忙,另一个总是给予无私的帮助。这天,李某不知为了一件什么小事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一名税收专管员发生了一点不愉快的事。当地税务机关对各专管员的工作考核非常严格,李某就“别出心裁”地“想”了一个办法,即不缴纳当月税款从而使该专管员的工作受到上级否定来进行报复,张某对他这个想法予以了劝阻。  眼看申报期限已到,李某不仅对申报纳税一事不闻不问,还把张某的劝说当成耳边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他故意外出办事,并且嘱咐家人未经他同意不得到税务机关缴税。张某看在眼里急在心头,为了避免李某被税务机关处罚,只好替李某缴纳了其当月应纳税款。  几天后,李某回来,张某告诉李某因为不愿看到他受罚而主动替李某缴税的经过,同时要求李某将他代缴的税款还给他。李某不但对张某的行为不理解,反而责怪张某多管闲事,说张某缴了税是“白缴”、“活该”、“谁收了你的钱找谁要去”,强调说张某如果不去缴税,税务机关就没有办法从他那里把钱收走,并表示不会还钱。  张某对此感到非常生气,认为自己替李某缴纳了税款,使李某避免了税务行政处罚,不但得不到理解,反而连替他垫付的税款钱也得不到偿还。于是张某以李某为被告进行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其所垫税款及利息。  法院经过认真的审查分析,认为张某替李某缴纳税款构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依法作出了张某胜诉的判决。  其实,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民法中的无因管理之债的问题,但是其中又牵涉到行政法(税法),使民法与行政法交织在一起。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无因管理的基本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三:无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的事物、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  本案所牵涉到行政法的情节主要是指李某本身负有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但由于他有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按时、自觉、主动地到税务机关缴纳其应纳税款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李某属于定期定额纳税户,《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双定户不必专门申报而必须缴纳税款即其主要义务就是以缴代报。对此《税收征管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该法第64条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如果撇开张某替李某缴纳税款这个因素,单从李某的行为来看他已经明显触犯了《税收征管法》的上述规定,理应担负起行政法律责任,即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本案中李某自己主观上要违反税收法律,本来与张某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如果违法属实,理所当然地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李某既没有委托(或者要求)张某代其缴纳税款,法律更不可能要求张某替李某缴纳税款,即张某“无法律上的原因”替李某缴税;张某是替李某缴纳的税款而不是为其自己缴纳的税款,虽然李某明示将不缴纳其应纳税款,但是李某的这种意思表示是违反法律的,张某替其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侵犯李某的合法权益,即张某属于“为他人管理事务”而不是侵权行为;李某不按时履行其应负的纳税义务,那么法律只会对李某本人进行处罚,而不会处罚张某或者其他人。但是张某为了使李某免予税务行政处罚而主动替李某缴纳税款,即张某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使李某减少了因可能受到的税务行政处罚而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张某替李某缴纳税款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李某理应偿还张某所垫付的税款以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