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辆摩托车可以扣押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李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1日,某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从事修理修配业的个体户王某进行了专项稽查,结果发现王某自1月3日开业以来,既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进行纳税申报。通过当场查获的流水账和收款收据,核实王某开业以来共取得收入45600元,应缴纳增值税2581.13元。 次日,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王某对未办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限期改正,限期补缴未缴税款,对其未办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拟处500元罚款,对其不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缴的税款,拟处0.5倍的罚款,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月6日,市稽查局向王某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时限。 3月7日,王某到稽查局缴清了税款及滞纳金。但直到7月3日,王某既未缴纳罚款,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7月4日,稽查局依法对王某拒不履行罚款的行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了其价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旧摩托车一辆。 王某不服,认为摩托车是送货用的,是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于7月6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 法院判决 2002年8月3日,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法理分析 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利,是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证税款征收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执法手段。由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明确指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九条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明确了处罚标准,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辆摩托车是否属于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税务机关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界定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住房和用品必须是“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这就是说,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用房和企业其他财产,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抚养”是指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的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 二是住房和用品必须是“维持生活必需的”。所谓“维持生活必需的”,是指保障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存所必备的财产和工具,是公民个人生存的起码条件。《*6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王某的摩托车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因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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