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征管的困惑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彭志华 刘建敏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正是这两个规定,为建筑营业税的征管埋下了隐患,给实际征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对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的征管造成了不利影响。  例:某县收费站(属报账制企业),隶属江西省森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其核算地在南昌市,其原收费站因种种原因要撤除,选址在该县另一处兴建新收费站。收费站、收费厅由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易某承包承建(公司地址在南昌市),工程价款30余万元。虽经当地税务部门多次催缴,并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如税务登记证、工程承包合同、外出经营税收证明书等,但易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提供,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因此当地税务部门无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直至工程结束,当地税务部门找到易某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易某却直言不讳地说:“南昌市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综合税率是4.24%(当地的综合税率是5.24%),税率如和南昌市一样就在经营地缴,如高于南昌市的税率就回南昌市缴。”  由于委托方与受托方均在外县(市),当地税务部门只好发传真函至江西省森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按经营地税率扣缴税款。该公司回电称,建筑商己在南昌市开具了发票,并按4.24%缴纳了税款,工程价款已全部付清。  为什么会导致纳税人甲地施工,而在乙地纳税的情况呢?除上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的原因外,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造成的。  一是所得税各县(市)附征率设置高低不一。  有的附征2%、有的附征3%~4%不等,所以导致纳税人避重就轻、投机钻营,哪里税率低就到哪里缴纳税款。开具发票结算价款,只要取得了正规“建筑安装业”发票,委托方就可以给付工程价款,经营地税务机关也就奈何不了他们。  二是税收保全措施不力。  这主要是由建筑商的客观条件所限,特别是从事装饰、安装工程的建筑商,没有什么价值较高的涉税财物。税务机关对远距离报账制企业的委托方鞭长莫及,纳税人不能提供有效的纳税担保,对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是外出经营税收证明书管理不规范。  有的县(市)为了本县(市)的局部利益,不管有无(甚至根本不要求建筑商出示)“外出经营税收证明书”,在税率上有求低不求高的现象,企业核算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外出经营税收证明书”开具资格审查不细,特别是审查其是否“查账征收”把关不严,有随意开具的现象。另外,一些税务机关对开出的“外出经营税收证明书”长期不予清理、缴销、结算,这也给少数不良建筑商少缴税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综合上述三种症状,笔者认为必须从如下几方面对症下药,以起防微杜渐的作用。  (一)统一规范所得税的预征率,从制度上遏制税率上高低不一的现象,要求查账征收的企业回核算地进行汇缴。  (二)严格审查开具“外出经营税收证明书”资格,从手段上遏制企业避税的途径,不得随意把“外出经营税收证明书”当作税收票证,对开出的“外出经营税收证明书”定期缴销、清理、结算税款,绝对不允许长期不跟踪、不缴销、不结算税款的现象发生。  (三)从税收保全措施上下功夫,在税前则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交纳税保证金,建立保证金制度,从源泉上杜绝偷逃税款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