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缴税款,应依法退还纳税人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胡俊坤 杨刚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3年5月8日,某供电服务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其提供的资料表明,企业是1997年成立的劳动服务企业,按照政策可以在3年内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该单位1999年实现利润163万元,按照税法调整后的计税利润为193.21万余元,企业缴纳了所得税63.76万元。  企业提出减免税申请,但上级税务机关直到2000年7月才将减免税批复下达到基层征收机关。基层征收机关也于7月份将该批复送达到企业,批复同意减征企业所得税31.72万元。但是企业当时由于会计人员变动,因而没有立即提出退税申请。  2003年4月初,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时发现了企业的应退未退税款,企业才提出退税申请,要求退税31.72万元。  对此问题,税务机关内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不应退还企业应退未退的税款。理由是该单位要求退还的是1999年的企业所得税,而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于2000年4月30日前对企业的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从2000年4月30日~2003年5月8日,期间已经超过3年,纳税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税期限,自然不得再行要求退税。  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而且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也应该批退。理由是纳税人虽然申请的是退还1999年的企业所得税,但是纳税人可以提出退税申请的最早时间却是2000年7月。从2000年7月~2003年5月,期间并没有超过3年,既然在时间上没有超过法定的3年期限,税务机关自然应当将税款退还给纳税人。  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第二种观点更合理,更符合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关于退税,《税收征管法》第51条是这么规定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法所规定的3年期限是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  什么是“结算缴纳税款之日”?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暂未明确其含义。但是,按照文字本身的含义,“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肯定不能与“汇算清缴之日”相等同,也就是说,2000年的4月30日并不是3年的计算起始日。而从“结算”二字的含义考虑,应当认定为有关纳税人某一纳税期内,与应纳税款有关的全部因素都已经处于确定状态,所有不确定的状态已经消失。  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在本案中,可以确定纳税人1999年应纳企业所得税数额的时间应当是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批复的时间,即2000年7月底。只要减免税未批复,纳税人就无法确认存在应退税款;而一旦收到了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批复,纳税人才能准确的计算应当申请退还的税款。因此,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也应当将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