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销售货物还是非正常损失?来源:涉外税务作者:鲍崇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某市国税局稽查局2004年6月在对A企业的一次检查时发现:A企业2003年11月与B公司签订了货物名称为配电柜、标的为50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03年12月A企业向B公司发货,B公司分期付款,2004年1月付清货款。20003年12月A企业按合同向B公司发了货,但B公司收货后消失。A企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B公司是专门的诈骗公司,虽经公安机关全力追缴,A企业仅在2004年3月追回了其中的100万元货物。对此,A企业没有做出任何税务处理。  意见分歧对A企业发出的400万元的配电柜,在增值税上如何定性处理,稽查局内部出现了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有人认为是销售货物,应作销售处理;有人认为是正常损失,不需要作增值税的税务处理;有人认为是非正常损失,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分析(一)不是销售行为认为是销售货物并且纳税义务已发生的理由是: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是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夭。A企业按合同的要求向B公司发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已到,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A企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笔者认为,A企业的上述行为不是销售货物。这是因为:①《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说的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A企业并没有从B公司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所以不能认定为销售货物。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有一个前提,即纳税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是违法或者非法的合同是不能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依据。B公司以诈骗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与A企业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  (二)不是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直接对"正常损失"做出解释,而是解释了什么是"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正常损失是相对于非正常损失而言的,故正常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显然上述损失不能认为是A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而且,如果认定为是A企业正常损耗,会引发很大的税收风险。  (三)是非正常损失如前所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A企业被B公司所骗造成货物损失应属于其他非正常损失。  结论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对A企业的上述事实,就增值税而言应做出如下税务处理:1.对未能追回的400万元货物,认定为非正常损失,将这部分货物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如果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对追回100万元的货物,待其实际销售后,按规定征税。作者单位:镇江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