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滞后做收入,税务处理为何不一致?来源:涉外税务作者:左学正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2004年9月份,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某企业的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有滞后做销售收入,调节年度利润的现象。经查,该企业存在以下两个违法事实:违法一,企业将2002年12月份已实现的销售收入30051450元挂"预收账款"科目贷方,于2003年元月份转作销售收入,当月成本收入比率为81.2%,该笔收入已纳入2003年度的年度申报,并办理了汇算清缴;违法二,将2003年12月份实现的收入19937110元以上述同样方式滞后2004年元月份转作销售收入,当月成本收入比率80.01%,该笔收入已于2004年一季度办理了季度所得税预缴(以下分别简称违法一、违法二)。由于涉案税款数额较大,稽查局立即将该案件移交县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在审理时,大家观点不一,大致有以下三种:意见一,认为企业的两笔收入虽滞后申报,但均办理了季度预缴,不存在补税,且企业办理预缴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故不存在加收滞纳金,只能要求企业今后加强管理。意见二,对滞后做销售收入部分,应按收入成本比率计算出所得额,对违法一,不再查补所得税,但按规定计算如收滞纳金:对违法二,应按规定查补收入所属年度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鉴于企业已于2004年办理了季度申报,不能按偷税处理,但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有关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罚。意见三,对违法一,应对滞纳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按《征管法》有关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二,应按《征管法》有关价税的规定处理。审理委员会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对该企业违法一,按规定加收所得税滞纳金,并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规定,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以1万元罚款。对违法二,按规定追缴所得税1315191.4元和加收滞纳金,并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价税处以0.5倍罚款,同时要求企业在办理2004年度所得税申报中自行调整。  法理分析我们赞同最终的处理决定,认为其更符合法理。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按月或按季申报,按年计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所得税季度申报缴纳只是预缴所得税的一种方法,因此滞后于次年办理季度预申报纳税,并不代表该企业已完成申报纳税义务。之所以形成上述两笔同是滞后做收入而处理不一致的原因,我们认为这主要是由实施检查的时间造成的。本案中税务检查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9月份,对违法一,由于企业2003年度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已按税法规定分别于年度终了45日内和4个月内全部结束,至检查实施时,企业已将2002年度的这笔收入纳入了2003年度所得税申报,并进行了所得税汇算清缴,故应视为已申报纳税,只能按滞纳所得税款加收滞纳金处理。不过,企业这种行为虽未造成少缴税款,但采用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手段,故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对违法二,由于企业2004年度所得税申报工作尚未开始,2003年度的这笔滞后收入是否在2004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反映,以及是否按规定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检查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有偷税的手段,也造成了少缴2003年度所得税的事实,符合偷税成立要件,故应按偷税处理。作者单位: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