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关于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的案例分析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某单位是一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5年底,该单位应收账款金额为8000多万元,其中下游关联企业应收账款2000多万元,已全部按照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但在今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对这2000多万元应收账款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需要纳税调整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税前扣除,需要在纳税申报时作纳税调整。理由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税前扣除,不需要作纳税调整。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关于坏账准备提取范围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而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关联方之间的应收账款属于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所以,税法也就允许对这部分应收账款按照5‰的比例计提坏账准备。到底哪一种意见正确呢? 案情分析: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一看税法的相关规定,然后再根据税法进行分析判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税法为什么对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和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规定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呢?因为税法对这两项应收款项是不允许确认为坏账的。除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也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随后,税法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作了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虽然如此,但是在税法没有对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作新的调整之前,还是要按照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的规定执行。 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计提坏账准备作了重新调整,文件规定: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所以,从2003年开始,提取坏账准备基数就应该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执行。既然会计上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可以计提坏账准备(虽然有所限制),其坏账又能够得到税法的确认扣除,税法也就应该允许对这部分应收款项按照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 但是,对非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其坏账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所以,这部分其他应收款项还是不能计提坏账准备。这与新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3号)规定也是一致的。该令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各项税收法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往来账款,可以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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