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本可免税的贷款利息收入却缴了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恒春集团是一个企业集团,其子公司有30多家,纳税A级企业,在当地金融界信誉良好。近几年来,一些子公司处在快速成长期,业务发展较快,资金周转显得捉襟见肘,企业集团为解决其下属公司的燃眉之急,利用自身的良好信誉每年从银行贷款人民币约1亿元,然后拨付其子公司,并代收利息550多万元,列作其他业务收入。该企业集团财务人员在收到子公司的利息时,到地税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并缴税,然后将发票交给支付利息的子公司。了解情况后,我们认为该企业对贷款业务的税收政策还没有吃透,恒春集团财务公司将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代收的利息虚增其他业务收入,不仅没有享受到营业税优惠政策,还多缴了企业所得税。  那么,如何才能享受到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呢?  法理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如何界定统借统还行为呢?  统借统还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这么好的政策为什么4年来没有执行呢?企业财务人员说:“统借统还优惠政策我们是知道的,只是无法操作。企业收取利息时,不出具发票担心支付利息的子公司不能进行税前扣除;出具发票就必须缴税,无法享受优惠政策。”了解企业财务人员的想法后,我们弄清了问题的结症所在,就是确认集团财务公司在收到利息时向对方出具什么样的凭证?虽然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集团财务公司在收到利息时可以向支付利息的子公司出具自制凭证,即收款收据并附上统借统还贷款合同。这是因为,企业集团财务出具的自制凭证与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性质和作用是相同的,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这样既能保障企业享受到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又没有侵蚀所得税的税基,是符合国税发〔2002〕13号通知精神的。需要注意的是,资金来源必须是从金融机构取得的,且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利率。问题解决了优惠政策就可以得到落实,烟台恒春集团有限公司1年可节省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0多万元,企业所得税170多万元。  结论:这项优惠政策落实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优惠政策本身,更重要的是它的社会意义。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初期,经济领域中的社会信誉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三角债”、金融诈骗、借钱不还等,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一些项目好、时机好又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无法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而信誉好、效益好的一些大型企业自身造血功能强,又不需要太多的贷款。这样就形成了金融机构有款贷不出,中小企业用款贷不到的怪现象,使金融机构及众多的中小企业双双受到伤害。这项优惠政策出台,企业集团进行统借统还,既能保证集团内部中小企业的用款、还款,又能保障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与增值,有效地缓解了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矛盾,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