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延误举证不算不可抗力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谢忱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3年12月,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县造纸厂丢失一本普通发票,且长期隐瞒事实,没有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和声明挂失。2004年2月18日,县稽查局以发票违规为由,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造纸厂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国税机关的处罚畸重,于3月8日向县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县国税局受理后,于3月18日将申请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县国税局稽查局,责令稽查局10日内提出答辩状。由于稽查局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整个案卷材料锁在保险柜里拿不出来,直到4月15日,县国税局稽查局才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提交市局。 县局法规股审理人员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处罚依据来看,稽查局的处理是适当和正确的,不存在畸轻畸重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但是,被申请人稽查局本应于2003年3月28日前举证,而直到4月15日才向复议机关提交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10日。因此,应当认为其证据效力已经丧失,建议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将此建议提交县局复议委员会。但是县局部分领导认为,此案案情简单,稽查局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延时举证是因为主管人员出差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应当认定合法。如果仅仅因为稽查局举证延迟就撤销其处理决定,将对税收执法和税务人员积极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5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稽查局的处罚决定。 6月18日,县造纸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县国税局撤销其复议决定,撤销县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了县国税局的复议决定。 此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中的证据效力问题。县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本案中造纸厂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稽查局作出的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在行政复议中存在延期举证的事实,是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所致,存在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并不是故意拖延,不应小题大作。 那么,案件经手人出差,是不是不可抗力呢?《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税务行政复议中止。那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据此免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允许其延期履行合同。《民法通则》*9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9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重申了这个定义,立法中将“不可抗力”视为一种“客观情况”,即一种法律上的“事件或状态”,因为状态是一种持续的过程,而“不可抗力”是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可见,立法中认定的“不可抗力”多是表现为一种“客观情况”,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是一种事件,即不可抗力是一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在行政法学中并没有特别的解释。不可抗力既包括自然现象也包括社会现象,但是不包括特定人的行为。按照这个理解,对被申请人来讲出差显然不能算作“不可抗力”,而且,对于被申请人限期举证,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例外的规定,因此例外的情况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复议机关来讲,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更不构成“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情形。一般理解为因为自然灾害、重大社会事件、战争等导致复议机关人员、处所、设备、资料的损坏和丧失的情形出现,致使复议机关无法正常履行职权。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违法的,法院判决撤销其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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