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可以同一事由作相同处罚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某税务机关针对某大型办公用品公司所作出的税务处罚,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并判令该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该税务机关针对同一事实以相同理由作出了与原处罚实体内容完全一样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对这一新的行政处罚仍然不服,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已判决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税务机关则认为,按“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完结,该公司不能就同样一事再次向法院起诉,而且税务机关新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与实体均符合法律要求,不存在被撤销的问题。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行政执法机关出于规避法律或报复原告或第三人的目的,故意违背人民法院的判决意旨,而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为此《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专门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既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循环诉讼,增加原告的诉累,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法理分析:*9,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改变了事实和理由中的一部分,则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比如,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败诉后,补足了主要证据或改正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重新作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认为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违反。第二,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要程序不违法就不受第五十五条限制。这是因为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中,有一种情况是违反纯粹的行政程序,即违反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比如罚款不给罚款决定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相对人行政复议权或诉权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即使被撤销,也并非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违法,因此*6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限制。”这里所谓“不受限制”,是指被告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法院最初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时,即使处罚实体的内容与原处罚相同,但只要处罚所遵循的法定程序得到更正,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限制的范围,税务机关新的行政处罚可以成立。  至于本案原告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是因为,*9,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以后,其在形式上已经不复存在,从法律上讲,相当于行政机关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其对原来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由此而引起相对人一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在实际执法中,确实存在着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报复原告或者第三人以及故意违背人民法院的判决意旨继续实施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一方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将不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6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