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关于虚假停业处理的案例分析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为了加强税源管理,进一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某区国税局征管科于2006年3月20日对各税务所上报的9户停业纳税人进行了突击检查。检查中发现:服装销售个体户张某于2005年12月办理了2006年1-3月的停业手续,但在停业期间一直继续从事经营。税务机关核定张某2006年各月的销售额为8000元,每月应纳增值税320元,税务所管理员在办理停业手续时只收缴了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而没有按规定收缴张某结存的普通发票。  处理意见:在对张某在停业期间的经营行为如何补税和处罚的问题上,税务机关内部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在补税上存在按原定额补税和重新核定停业期间的应纳税额这两种意见,在处罚上也存在按《征管法》第六十条*9款第(一)项、《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等不同意见。  法理分析: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规定,张某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事先对张某2006年1、2月份的定额进行调整,张某又不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张某依照原有的定额补缴增值税640元,并承担相应的税收滞纳金。  税务所管理员没有按规定收存张某未使用完的发票,无论该管理员基于过失还是故意,也不论张某是否与税务所管理员相互勾结,税务机关都不能对张某实施处罚。因为张某在停业期内开具发票,不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对张某《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罚显然缺乏依据。但是,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追究税务所管理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本案中,王某以不办理复业登记的方式少申报缴纳了2006年1、2两个月的应纳税额共计640元,一方面违反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停业、复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少申报缴纳了停业期间的应纳税款。  《征管法》第六十条*9款第(一)项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虽然均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纳入了行政处罚的范畴,但却都没有把不办理复业登记的行为纳入其中。国税发[2006]37号文也仅是明确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应按《征管法》第六十条*9款进行处罚,至于停业期内开业是否予以处罚并没有涉及。对于王某未办理复业登记的行为,由于在现行的税法中找不到对其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得按违反税务登记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税务机关对张某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张某因此可以不建立帐簿,在这种情况下其不存在不列或者少列收入的问题。张某没有进行纳税申报,自然也不存在逾期申报和虚假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只是在抽查中偶然发现了张某未进行申报的违法事实,之前并没有通知张某对停业期间的经营行为进行纳税申报,张某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况也不存在。因此,张某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和偷税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税法中的计税依据是指据以计算各种应征税款的依据或标准。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可以进一步细分为销售额、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购进免税农产品的支付的买价、外购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代垫运费除外)。张某不办理复业登记和不进行申报的行为显然都与编造计税依据无关。  在真正的停业期内,纳税人无需进行纳税申报。本案中,张某尽管形式上办理了停业登记,却仍然从事经营行为,因此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但在征管科发现以前张某一直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张某实施行政处罚。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