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经营额到底以哪家税务机关核定为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某县私营企业(属个人独资)于2002年开始经营建筑材料,因无建账能力,后经该县国税局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2006年度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电子定税”结果,依法核定该企业月销售收入为3.2万元。于2006年6月,该县地税机关对该企业的税收进行重新调整,主管地税机关通过“成本费用倒算法”,核定该企业月销售收入额应当为4万元,以此按应税所得率10%计算,该企业月应纳个人所得税845.83元[(4*12*10%*30%-4250)/12].该企业对地税机关的核定的营业额不服,在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款缴清之后,依法向县地方税务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县地税局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依法撤消了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款核定,并责令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按应税所得率10%计算重新核定个人所得税,并应加计800元/月的费用扣除。 主管地税机关对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理解。一、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的,定期定额户纳税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税额,对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税务机关不仅应当重新核定应纳税额,并且还应当按偷税处理(偷税额按实际经营额减去定额的120%-130%后的差额计算)。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仅国税机关有权核定,作为税收执法的地税机关也同样有核定权,而最终的收入核定应当是以哪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更加准确为准。主管地税机关是在充分掌握了纳税人的成本费用证据之后作出的收入核定,并且收入核定是符合实际的,所以,应当以地税机关核定的收入为准。 法理分析: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共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所以,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国、地税共管户的营业额的核定,应当一律以国税机关核定为准,对地税机关有证据证明纳税人营业额核定明显偏低的,应当向国税部门进行“举证”,由国税机关调查核实后依法调整,地税机关另行直接确定营业额的做法欠妥,并直接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所以应当撤消地税机关作出的税款核定。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其应税所得率是根据当初业主(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为9600元/年(800元/月)的基础上确定的,而根据财税[2006]44号文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19200元/年(1600元/月)。”。所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还应当加计9600元/年(800元/月)的费用扣除,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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