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款应当退还吗?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6年4月份,某县下岗失业人员翁某向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其2005年应减免的税款。这是怎么一回事?事情的原委还得从头说起……  翁某为该县原酒厂下岗失业人员,下岗后在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于2005年9月份翁某经多方筹资,开设了一家酒店。2005年10月24日翁某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下岗再就业税收减免。但因税务机关的原因,该减免税申请直至2006年1月13日才正式审批下来(在税务机关批准减免之前,翁某已按税收规定申报、缴纳税款2700元)。按照新的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规定(即年定额减免8000元),税务机关批准翁某自2006年1月1日起月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总额为666.67元。翁某深感“委屈”:2006年1月1日前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2006年1月1日以后国家税收政策才调整为定额享受减免。按照政策,翁某认为自身是符合下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条件,在2005年11月份应当予以免征地方各税(费)。但因税务机关未及时审批的原因,对2005年应缴地方各税2700元应当免征而未予免征。因此,翁某提出申请: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其2005年已缴纳的税款。  对翁某2005年度已征收的税款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税务机关内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退还,其理由是:下岗再就业的税收减免是属报批类减免,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所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批准之前应当自行申报缴纳税款;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予以退还:因为纳税人是符合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条件,并且纳税人已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了书面申请,但因税务机关自身的责任使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未能及时得到审批,从而使纳税人2005年度缴了本不应当缴纳的税款,应属“多缴税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对翁某2005年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不仅应当予以退还,而且还应当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分析:纳税人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所谓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所谓的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而报批类减免税,其减免税审批机关应当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是属报批类减免税。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所谓“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即为备案类减免税。也就是说,对无须税务机关审批的备案类减免税,或者是虽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报批类减免税,但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申请减免说期限的,则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申请减免税,可以要求退还其多缴的税款。而对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中,虽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是属报批类减免税,但在纳税人申请减免的期限上,政策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翁某要求退还税款的期限并未超过规定的三年,那么,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退还;再者,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文第五条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减免,税收政策规定应当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减免,而不应当是由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减免时限,所以,从该角度上讲,对翁某办理税务登记后已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  但退还翁某已缴税款时,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是为何?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