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围取证查出5万元账外税款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李行云 李仕新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湖南省江华县某木材综合加工厂是江华县水口镇屋贝口村村民陈人明与他人于2004年8月合伙创办的个体木材加工厂,主要是利用松木加工胶合板销售,属小规模纳税人。  2006年7月,县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来信举报,反映该厂有偷税嫌疑。稽查局检查人员在对其生产销售情况和账证的检查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发现生产销售上的问题,该厂纳税情况正常。难道举报失实?望着一堆堆如小山的松木和三十多个工人忙碌的生产场面,检查人员结合木材加工行业的特点和以往的检查经验,决定另辟蹊径,把重点放在账外账的发现和查处上,从外围入手,全面核实该厂的“购、产、售”情况。  稽查局外调小组先后前往县林业局林政股调取了该厂办理木材出口的情况,证实该厂2004年8月年至2006年5月办理木材(胶合板)出口5119.6692立方米;到县林业局木材检查总站及各木材检查分站调取了该厂运输木材过境的登记情况表,证实该厂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办理木材出口的胶合板出境数量为107486张;到金融部门调取了该厂在水口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开设的存款账户及资金往来情况,取得了该厂大量的特约电子汇兑来帐贷方凭证复印件;到广东省中山市、佛山市及福建省漳州市外调,在当地税务部门的大力协助下,共走访20多人次,依法获得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及97份有陈人明本人签字的销货结算单和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证实其销售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利峰木材厂、中山阜沙镇利峰木材制品厂、佛山市南海盐步万群木业经营部、佛山市南海盐步垣平粮油店、漳州市龙文区双荣木业加工场胶合板的真实性。在充分的证据和确凿的事实面前,该厂老板陈人明和会计均承认存在水口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存折上的资金除了200万元的股金及存款利息外,其余的均是销货款。  原来,原来该厂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当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该厂只能到国税办税服务厅开具6%的专用发票。由于提供不了17%的专用发票,经常遭到购货方的压价和拖延付款。该厂的股东是几个文化程度不高的山民,所聘请的会计也是一个只会简单的书面记账、但对电脑一窍不通的“电脑盲”,加上听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严格、税负高,该厂不敢也不愿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为了弥补被购货方压价和延期付款的损失,该厂几个股东便授意会计,凡是购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发票的,财务人员均到国税办税服务厅开具了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了账,而如果购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发票的,就不入账。而账外经营的销货款,几个股东月底对清了账、将资金私分后,就将账外资料一毁了之。  经查实,该厂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销售胶合板取得销售收入5295229.00元(含税)(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517208.00元;2005年3488986.00元;2006年1月至5月1289035.0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和《关于印发〈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湘国税函[2006]208号)第六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经营者(指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积极引导但不强求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如果个体经营者主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按照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规定,该厂应依6%征收率计提增值税299729.94元(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29275.92元;2005年197489.77元;2006年1月至5月增值税72964.25元。),期间已申报缴纳增值税245744.12元(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23464.07元,2005年156787.79元,2006年1月至5月65492.26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53985.82元(其中:2004年8至12月5811.85元,2005年40701.98元,2006年1月至5月少申报缴纳增值税7471.99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江华县国税稽查局认定该厂上述违法事实是偷税,决定追缴该厂所偷增值税53985.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对该厂处以26992.92元的罚款。县国税稽查局还向税源管理部门移送了《征管建议书》,建议税源管理部门督促该厂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积极引导其按照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目前税款53985.82元,滞纳金5270.07元及罚款26992.92元巳全部追缴入库.该厂销售胶合板偷税53985.82元,查补税款占同期应纳税额的18%.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和*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之规定, 巳将此案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