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这笔未扣税款算不算偷税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冯天玉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企业向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这是众所周知的。但是,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又应当依据何票据记账呢?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某县地税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某企业今年7月份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20000元。《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拟决定对该企业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代表陈述意见  当扣缴义务人的财务科长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他说:我们的财务总监明天回来,他有话要当面与税务局领导陈述。第二天,财务总监及办税员找到税务局办案人员。财务总监说:“我们单位向来处理税收问题都是十分慎重的,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尽的义务。但是,在支付利息前我们的办税员曾去过税务局,要求税务局给我们开具支付利息的正规发票,否则拿什么凭证入账?办税服务厅咨询人员说:”没有开过这种票,软件上没有利息收入这个项目,不能开票‘。我们认为,就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仅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每次收入超过100元的还应当缴纳营业税等税费。我们的行为是主动申报,但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反过来要处罚企业,这是在推卸责任,显失公正。补税包括补缴营业税都可以,但要给我们出具可入财务费用账的发票,罚款我们不同意“。  三、税务机关讨论意见  *9,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  我国现行营业税法规及相关文件中,并未明确个人从企业或个人取得的借款利息应当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一种意见认为,这个规定只涉及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并没有包括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综合意见认为,对个人将拥有的资产、财富借与企业或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况且我国对提供各种劳务即勤劳收入还要征收营业税,这样可以有效地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  第二,扣缴义务是否发生,决定着是否予以处罚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扣缴义务人已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扣缴义务已经发生,不得以税务机关未开具发票为由解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并不影响企业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应认定为偷税。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的陈述意见应予以考虑,目前我们税务机关确实未代开过此类发票,征管软件不支持。企业要求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这本身就是一个申报的过程,税务机关应当对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纳税人不缴税款行为负一定的责任。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相关法规并未规定支付利息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企业要求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税务机关除征收营业税等税费外,其个人所得税应一并征收,征收税款的责任完全在税务机关一方。因此,此笔未扣税款构不成虚假纳税申报,不应按偷税论处。  四、最终处理意见  (一)按营业税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按净所得即扣除营业税等税费后的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与上级协调代开此类发票的事宜,以解决企业依合法发票入账问题。  (三)此笔个人所得税不认定为偷税,限期补缴税款,免于处罚。  五、建议  企业融资有多种渠道,企业向职工合法集资或临时借款是常见的一种融资手段。企业向个人支付利息,通常是企业自制利息支付明细单或由个人向企业开具白条收据,两种做法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下发文件明确:个人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其计入资产价值或当期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必须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时按扣除营业税等税费后的净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怎样计算连体楼土地增值税  就一个开发项目或一个小区内,即建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又建有写字楼或商业用房,甚至一栋楼中就有几种用途不同的商品房。从房地产开发成本核算上讲,通常是以单栋楼为核算对象或者以一个建筑商所承揽的建筑工程为核算对象。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在税收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一、现实情况  举例:某房开公司开发连体楼一幢,开发总面积5000平方米。公司以该幢楼为核算对象,其中:一、二层为超市,面积1000平方米,超市以上为普通住宅,面积4000平方米。连体楼的土地成本为400万元,房屋开发成本7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一、二层超市平均售价为8500元/平方米,销售收入850万元。普通住宅平均售价3500元/平方米,销售收入1400万元。连体楼销售收入合计225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23.75万元。  计算方法一:住宅和超市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住宅部分  住宅分摊的土地成本:40040005000=320(万元)  住宅分摊的建造成本:70040005000=560(万元)  分摊的开发费用(320+560)10%=88(万元)  加计扣除:(320+560)20%=176(万元)  营业税金及附加:123.7514002250=77(万元)  住宅扣除项目合计:1221万元  增值率:(1400?1221)1221100%=14.66%  增值率小于20%,按现行税法规定不纳土地增值税  (二)超市部分  超市分摊的土地成本:40010005000=80(万元)  分摊的建造成本:70010005000=140(万元)  分摊的开发费用(80+140)10%=22(万元)  加计扣除:(80+140)20%=44(万元)  营业税金及附加:123.758502250=46.75(万元)  扣除项目合计:332.75万元  增值率:(850?332.75)332.75100%=155.45%  应纳土地增值税:(850?332.75)50%?332.7515%=208.7125(万元)  计算方法二:住宅和超市合并计算土地增值税  收入总额:2250万元  扣除项目总额:1221+332.75=1553.75(万元)  增值额:2250?1553.75=696.25(万元)  增值率:696.251553.75100%=44.81%  超市和住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696.2530%?0=208.875(万元)  两种计算方法应纳税额仅相差0.1625万元,不足应纳税额的0.08%,如果认为两种方法都可取的话,无法解释的一个本质问题是:*9种计算方法中普通住宅的增值额不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二种方法中却包含了普通住宅增值额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哪一种方法更符合政策规定呢?  二、政策分析  (一)规章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中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即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出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增值税)。  该文件要求分别核算增值额,但怎样核算并未做出具体要求。如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连体楼会计上必须分不同用途归集成本费用的话是不可能的(收入的核算可准确每一业主),或者归集的过程本身就是分摊成本费用的过程,难以准确把握。现实工作中没有一个开发企业的会计人员在帐务处理上是分层核算成本费用的。例题中,计算方法一显然是分别核算,确切的讲是分摊核算,符合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精神。而计算方法二是以核算对象整栋楼为单位进行的核算。  (二)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这一规定与计算方法二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方法相吻合,笔者认为,从法律位阶来讲,税收法规要高于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因此计算方法二是可取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按方法二计算出的增值率未超过20%的,应对其非普通住宅的部分按税法的规定分摊成本费用计算相应的土地增值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的通知》(讨论稿,尚未印发)中*9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其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原则上按纳税人开发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清算。”笔者认为,这里所讲的“清算”就是先按核算对象即方法二计算出增值率判定土地增值税税率,确定征免对象,然后在不同类型房地产之间分摊相关的成本费用,分别清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